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09號
TNDV,96,訴,209,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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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前邀訴外人洪茂村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用新 台幣(下同)6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12月13日止, 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付。借款人如有逾期償付本 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4年6月17日24 時起受讓原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 產與負債。原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對上開借款之債權亦已 由原告承受。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9月13 日,之後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結果,於本院95 年度執簡字第29927號受償3,554,300元,尚不足3,176,931 元,及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0.9計算之違約金。訴外人洪茂村為本件連帶保證人, 本應依法就上開債務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已 於95年3月31日死亡,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為其配



偶,屬法定繼承人,且經原告向本院查無其有聲明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之案件,依法應承受洪茂村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6,931元,及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違約金。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5年度執字第 29927號分配表、本院95年11月16日函、繼承系統表各1紙為 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 、分配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 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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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