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郭宗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京品團膳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8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由被告及訴外人 葉燕正、邱雅玟、黃洺川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固定 計息,本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借款人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京 品團膳有限公司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329,965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含主契約總約
、中長期放款(分期償還)約定事項、連帶保證書)、一般 撥貸傳票及催收明細查詢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16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