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86、12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年3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與安和路口前,為警盤查,並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 而扣得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 於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開105年3月3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張朝榮猶未戒除毒癮,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月24日 16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公司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 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106年3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因另案在警局接受詢問,自願同 意受警方搜索而扣得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 淨重0.39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958公克)
,復於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 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 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張朝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 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0日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10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5 年8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 日止,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月24日16時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違反上開 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處分書撤銷被告前揭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之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因上述事由,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是 檢察官本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 勒戒程序,核無不合。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 月24日16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6年3月13日二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於5年內2犯之情形,是檢察官本 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核先敘明 。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卷,下稱偵字第 1057號卷,第3至7、34頁及反面、45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卷,下稱偵字第1186號 卷,第17頁及反面、19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卷,下稱偵字第1292號卷,第8至10 、31至32、34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 過程及吸食器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 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及毒 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57號卷第8至15、18 、19頁;偵字第1186號卷第2至4頁;偵字第1292號卷第11至 15、17、42頁),而事實欄(一)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G0 000000號)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實欄(二 )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事實欄(三)經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7096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安非他命3,303n g/mL、甲基安非他 命39,66 2ng/mL;安非他命2,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24,9 50ng/mL;安非他命768 ng/mL、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檢測上限 4,000),有該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 2月14日、10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3月16日 鑑定人結文(編號117096號)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57號卷 第42-1頁;偵字第1186號卷第5頁;偵字第1292號卷第43至 44頁),再事實欄(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事實欄(三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54公克含1袋,淨重0.396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9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 心105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6年3月3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57號卷第52 頁、偵字第1292號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此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思慎行而恣意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相同犯行,且在事實欄(二)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後,檢察 官亦曾再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詎被告竟於106年5月 26日、106年7月7日均未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
受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見偵字第1186號卷第28頁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回覆單、本院卷內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回覆單), 其既曾受緩起訴起分之寬典,卻未能深切體悟、把握機會斷 戒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且於緩起訴期間猶施用之,顯見 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 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 復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92號 卷第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 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被告於105年3月3 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 結晶塊1袋(毛重0.54公克含1袋,淨重0.3960公克,取樣0. 0002公克,餘重0.395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 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再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無法析離,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