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新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已死亡)
臨時管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民國三十七年六月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31號)為新固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積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 新台幣5,052,804元迄未繳納,因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甲 ○○已於96年2月16日死亡,且查無其他董事,而相對人公 司亦怠於選任新董事代行職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利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之送達以維護稅政,爰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 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 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 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資料、全戶戶籍、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則相對人公司登 記之董事甲○○已經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 請人為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自有依法追徵 之公法上義務,則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一節,亦堪認 定。準此,為使相對人公司得有具備行使董事職權者代其收 受聲請人上開稅額繳款書之送達,以免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 ,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即屬有據。
三、相對人公司除已死亡之董事甲○○,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惟甲○○遺有配偶乙○○○及子女王莉玲、王富民、王金淑 及王秀玉等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參,是以,本院認其配偶 乙○○○與甲○○關係較密切,並於甲○○死亡前均同住一 處,故以乙○○○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爰依上開規定,選任乙○○○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