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孝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孝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賭具貳副、監視器主機壹台、螢幕壹台、鏡頭伍支均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孝文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3月起至106年3月29日止 ,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宅為 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等為賭具,並設置監視器管制進入人 員,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使用麻將牌賭具、賭法為 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每將抽頭600元,抽 頭金由被告隨時收取至麻將桌上收取,嗣被告於106年3月29 日下午某時以電話邀集張柔昀、謝佩勳、孫浩銘、許美惠、 李映娥、徐竹卉、莫康華、林婧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至上址以麻將牌上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在上址當場為警查獲,扣得麻將牌賭具2副、監視器 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5支、抽頭金1,200元。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柔 昀、謝佩勳、孫浩銘、許美惠、李映娥、徐竹卉、莫康華、 林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派出所呈報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照 片、搜索現場人員名冊、罰金罰鍰繳核(單據)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意圖營利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3月起至106 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宅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作為賭博場所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
上,應視複數舉措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雖為105年3月起至 106年3月29日止,然被告於警詢時係自承伊係自103年3月起 至為警查獲日止陸續經營等語在卷,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 更正。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自103年3月起至 106年3月29日止,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2樓住宅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等為賭具,並設置監 視器管制進入人員,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侵害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麻將牌賭具2副、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5支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9,350元,非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不予沒收。次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認定顯有困難,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自103年3月起至 為警查獲日止陸續經營15日,每日2,000元,合計約30,000 元等語在卷,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得以估算為30,000元,是 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