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安然於民國106年4月2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欲停車之際,因 王怡晴在該處擺放玻璃櫃,且王怡晴之夫亦加以制止,鄭安 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執意倒車並撞及上開玻璃櫃,致該玻 璃櫃紙箱破損、玻璃櫃污損,足生損害於王怡晴。案經王怡 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安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86號卷,下稱偵卷 第3至4頁、第2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怡晴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 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物品在車後,仍故意倒車毀壞,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自述為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