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⑥於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7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案件並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2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項竊盜案件,並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 行為時尚處壯年,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猶因貪圖 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且犯後固能坦認犯 行,惟其一再涉犯竊盜犯行,實難認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女用T 恤衫 1 件,業經發還告訴人吳婉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 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李卓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卓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士林、彰化、苗栗、臺 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37號、103年度簡字第 101號、103年度簡字第1824號、103年度苗簡字第1259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9日晚上
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地○街○○○○○路0 段00號地下1樓)佐丹奴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女用T- 恤衣服1件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該商店店員吳婉妤 發現有異,隨即在店外攔下李卓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婉妤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卓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婉妤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