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93號
TPDM,106,簡,1693,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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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吉
      徐美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本貳本、帳紙壹冊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美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 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 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經查,被告黃長吉、徐美 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見面方式,經營今彩539 地下簽 注站,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是核被告黃長吉、徐美 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長吉徐美英自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6 月19日 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以前開方式聚眾賭 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 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 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
㈢被告黃長吉徐美英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長吉徐美英經營地 下簽注站,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危害社會秩序,藉 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其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等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素行良好;復衡酌被告本案經營期間係106 年4 月間 某日起至106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 告徐美英遭查獲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 元、被告黃 長吉自述經營期間約獲利3 、4 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 )之獲利程度等節,及被告黃長吉行為時為56至57歲、高中 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被告徐美英行為時為44歲、國 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黃長吉自述小 康、被告徐美英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1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2 人分工模式、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扣案之帳本2 本、帳紙1 冊,為被告黃長吉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 之現金3,200 元,則係被告徐美英本案經營期間自賭客所獲 之賭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另被告黃長吉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約3 、4 萬元 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8 頁反面),基 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應為3 萬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3 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後段、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
被 告 黃長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美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長吉徐美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黃長吉 自民國106年4月某日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見面方式 ,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今彩539賭 博,徐美英則為黃長吉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其報酬為2星 、3星(詳下述)每支賭注分別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 元及2元。賭博方式為自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 公司)「今彩539」之「01」至「39」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 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並以台彩公司開出之「今彩 539」號碼為準,約定二星、三星賭金每注賭資分別為80元 及70元,開獎後核對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所簽號碼均中獎 ,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簽中 者即由黃長吉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歸其所有。 嗣員警於106年6月19日晚上8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之夢中人飲酒店臨檢,在上開酒店3樓302包 廂內,當場查獲黃長吉徐美英就上開賭博進行對帳,並由 黃長吉處扣得帳本2本、帳紙1冊,自徐美英處扣得賭資 3,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長吉徐美英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桂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場人員名冊各1份,及被告徐 美英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取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長吉徐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上開扣案帳本、帳冊,及賭 資3,200元分別為被告黃長吉徐美英所有,並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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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