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90號
TPDM,106,簡,169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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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至為不該,且迄未與告 訴人廖彩良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28號
被 告 王瑞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月7日2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竊取廖彩良所有未上鎖之廠牌PRECIOUS,白色摺疊自行 車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 車離開現場。嗣廖彩良於106年1月8日上午6時許發現腳踏車 遭竊,報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彩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瑞婷之自白;(二)告訴人廖彩良之指 訴;(三)現場錄影翻拍資料16張、查證照片2張;(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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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