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5日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前,竊取魏良芳所有未上鎖之廠牌型號為RAYCH-1943白色淑 女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騎乘 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魏良芳於106年3月18日6時許發現腳 踏車遭竊,報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魏良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20號 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2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良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5至9頁),並有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6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賠償完畢,及其自述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工作 ,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損失,有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附民卷第3、4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 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