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85號
TPDM,106,簡,1685,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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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NJAMIN KEITH OWEN
選任辯護人 何岳儒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9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ENJAMIN KEITH OWEN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OWEN BENJAMIN KEITH 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晚間7 時45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 號全家便利商店,見林繼勝 坐在店內用餐區休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林繼勝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桌面之星巴克 榛果那堤1 杯(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元)得逞。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21分許,在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懷寧街口,見孫鈺玹手持中式飯糰( 價值30元)食用,徒手搶奪孫鈺玹手中之飯糰得手後逃逸。 嗣因林繼勝孫鈺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案經孫鈺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04 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至第17頁;103 年度偵字第5669號 卷,下稱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繼勝孫鈺 玹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30頁;偵卷第5 頁、第32 頁),並有106 年6 月7 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影本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卷第14頁至第 18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實屬 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竊盜及



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孫鈺玹、林繼勝達成和解,本院認經此偵、 審及羈押之教訓,被告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 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 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 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被告就上開不 法搶奪及竊取之財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孫鈺玹、林繼 勝達成和解,告訴人孫鈺玹、林繼勝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其 他責任,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而本案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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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