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51號
TPDM,106,簡,165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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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秉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秉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高秉生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本件被告高秉生是犯了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㈡科刑部分:
在究竟要判處被告多重的刑度部分,本院以被告的責任當作 基礎,審酌下面各種情形:
⒈被告跟告訴人許芸瑄有糾紛,不思考理性解決問題,反而毆 打告訴人,他的所作所為並不可取。
⒉被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的傷勢狀況。
⒊被告始終沒有辦法跟告訴人達成和解。
⒋被告犯後對於犯罪事實都是承認的。
⒌綜上以上所說的,本院認為量處被告「拘役30天,如果執行 檢察官同意讓被告易科罰金的話,是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天」的刑度,是比較妥適的刑度。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果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本件判決送達該日起,10日 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39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94號
被 告 高秉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秉生於民國106 年01月18日15時至16時之間某時,在新北 市○○區○○里0 鄰○○00號處,因土地問題與許芸瑄發生 爭執,詎高秉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芸瑄 ,致許芸瑄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之傷害。案經許芸瑄報 警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芸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芸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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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