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81號
TPDM,106,簡,1581,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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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凡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卓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 字第12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24號、本 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 字第137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1日 徒刑執行完畢,嗣再與其另犯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竊盜案 件接續執行,而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案件外,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 頁);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2件竊盜罪,所為實 有不該而應責難;復斟酌被告此2次所竊財物均係價值僅為 新臺幣35元之金牌臺灣啤酒各1罐;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見偵卷第5頁),暨 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次竊盜 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於106年6月1日下午4時23分竊得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 業由告訴人即全家便利超商正中分店副店長江欣聰認領取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0頁),故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 告於同日下午3時32分竊得之另1罐金牌臺灣啤酒,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 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其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6頁),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縱然追徵其 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恐徒 增日後執行之不便與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7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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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