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54號
TPDM,106,簡,145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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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997號、106年度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HTC M8壹支、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1號及104年度簡字第99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3案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手機置於未上 鎖之車內即竊取並販賣獲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況 查被告屢犯同類竊盜案件,經本院、新北地方法院以前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至29頁),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懲戒,惟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件聲請書( 一)所示竊取之HTC M8手機,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二)所示竊取



之I PHONE 6S手機1支,業經被告變賣,變賣所得現金新臺 幣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上開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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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