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48號
TPDM,106,簡,144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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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玲犯公司法第條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佳玲設立翔威網際有限公司(下稱翔威公司) 擔任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 得任意由股東收回,竟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後,而將股款陸續 收回,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 ,惟被告於事發後業已陸續返回款項予翔威公司,有被告提 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及翔威公司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 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斟酌被告之學歷、 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保持良好品行、強化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當以命被告履行 一定負擔為宜,故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1號
被 告 廖佳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 號(原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2樓)翔威網際有限公司 (下稱翔威公司)負責人,乃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公司負 責人;其明知己身為翔威公司股東,已於民國99年6月1日自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廖佳 玲個人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380 萬元至翔威公司設 於同上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翔威公司 帳戶),供作股款繳納之用,亦明知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 得將股東於登記前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竟委由蔡志瑋會計師於同年月4 日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檢附翔威公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查核報告書等文 件,表明翔威公司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獲准後,旋於同年月8 日逕自自翔威 公司帳戶轉帳匯款1,380 萬元至廖佳玲個人帳戶,以此方式 ,收回其前已繳納之股款。
二、案經劉泳程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佳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2 6288號函及其檢附之翔威公司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05年12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08338 號函及其檢附 之廖佳玲個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翔威公司資產 負債表、翔威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99年6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4688100 號函、翔威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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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威網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