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24號
TNDV,96,抗,24,200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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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林義雄
相 對 人 陳淑娟   住臺南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5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二審裁 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雖規 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 ,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 之判決正本縱未為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 ,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抗字第九八號判例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法院裁定書縱然誤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記載為得抗告,該裁定 依法仍為不得抗告,不因書記官記載錯誤而受影響。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所據之證人施明福根本不在現場 ,原判決竟採其證言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違背採證法則之瑕 疪。(二)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貨車有白色痕跡,並非事實 ,抗告人並未撞及相對人之車輛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鈞院95年度小上字第39號裁定,另行為實體審理云云。三、經查,本院民事庭95年度小上字第39號裁定係對於小額程序 之二審裁判,自不得抗告。本院書記官雖於95年度小上字第 39號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該裁定依法仍為不得抗告, 不因書記官記載錯誤而受影響。況書記官已於96年1月22日 製作處分書更正前揭錯誤之記載,並合法送達兩造,亦均未 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有處分書一紙及送達證書二紙可稽。本 件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
四、綜上,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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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