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37號
TPDM,106,簡,1437,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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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 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臺鐵松山火車站」內「尼索思莊園專櫃」,趁店 員陳品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而由楊珉儀管領之 「艾斯科尼貴族精選紅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5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再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 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5、600元供己花用殆盡。(二)於 105年12月24日晚間7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號之「臺鐵板橋火車站」內「藏寶圖板環店」,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而由陳采薇管領之「恆星手 鍊」1條、「C型素面銅手環」1條、「交叉釘子手環」1條、 「跳格子五顆款手鍊」1條、「五角星手鍊」1條、「夜光潛 水極限灰手錶」1條(價值金額合計為7290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行離去,再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 得款1200至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楊珉儀、陳采薇發覺有 異,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楊珉儀、陳采 薇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71號卷, 下稱偵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核與告訴人楊 珉儀、陳采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現場蒐證照 片4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19頁),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 ,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均已向遭竊店家道歉賠償,有和解書、 聲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0頁),兼衡其自述犯罪 動機為長期失業、經濟困難暨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竊盜後,於106月7月1日至藏寶圖板環店,賠 償所竊物品價格,並賠償2倍價額之損失;於106年7月18日 ,至尼索斯莊園專櫃賠償紅酒價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協議書、聲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2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已事後 給付金錢彌補被害人損失,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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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