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84號
TPDM,106,簡,138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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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旭
      蕭玉鳳
      洪子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
7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江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玉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子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江旭蕭玉鳳洪子姚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98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江旭蕭玉鳳洪子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江旭蕭玉鳳就其等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等因有 過節,不知理性解決,竟互毆而造成彼此如起訴書所記載之 傷害,且迄未相互和解或互相賠償,惟念及被告等已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暨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等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78號
被 告 黃江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玉鳳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姚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姚與其前夫黃江旭相約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晚間8時10 分許,在洪子姚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 商談贍養費問題,洪子姚因發現蕭玉鳳黃江旭一同前來, 即上前與蕭玉鳳爭吵,詎洪子姚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拿手 中之鑰匙往蕭玉鳳方向丟去,蕭玉鳳黃江旭心有不甘,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洪子姚,嗣蕭玉鳳與黃 江旭欲騎車離去之際,洪子姚又衝向前拉扯蕭玉鳳之頭髮, 致洪子姚受有右手肘表淺裂傷與擦傷、右大腿瘀血、右膝表 淺裂傷及擦傷、右足背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脖子瘀血、左 肩擦傷瘀血、左手肘表淺裂傷及擦傷、左手臂瘀血、右後枕 血腫、右手臂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蕭玉鳳於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腫痛、右臉頰擦傷、右手腕挫傷、右手臂 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子姚蕭玉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子姚蕭玉鳳、黃│渠等3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 │
│ │江旭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之時間、地點與對方互│
│ │供述 │相拉扯動手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洪子姚蕭玉鳳於│渠等均有遭對方毆打之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告訴人洪子姚蕭玉鳳
│ │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診斷書、西園醫院乙種診│ │
│ │斷證明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蕭玉鳳黃江旭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國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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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