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99號
TPDM,106,簡,1299,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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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弘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下午 1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頂好超市」松德 店,徒手竊取由店長簡宏偉管領並陳列販售之孜然粉1 瓶、 白胡椒粉1 瓶、七味唐辛子1瓶、台糖精緻細砂1包、傳統手 工黑糖1 包、中興米1包、芝麻香酥抓餅1包,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571 元,得手後塞入外套及包包內,僅至櫃檯結帳 購買板豆腐1 盒,其餘商品均未取出結帳,旋即離開。俟經 簡宏偉察覺有異予以攔下,而取回失竊之前開商品。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頂好超市松德店店長簡宏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 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述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超市店內商品,誠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堪 憐憫;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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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