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乙○○
己○○
丙○○
丁○○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南市
被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書狀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㈠確認 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1日所召集87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 二案之決議無效,應予撤銷,董、監事應返還不當得利。㈡ 確認被告於93年5月30日所召集93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及 討論事項之決議無效,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於94年5月7日 所召集94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之決議無效,應予撤銷。㈣ 確認被告於95年6月18日所召集95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之 決議無效,應予撤銷。㈤被告應將登記於董事長戊○○私人 名下之公司股共256,000股,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㈥被告 應將登記於董事長戊○○私人名下之失聯股東股份共104,00 0股回復登記為「特別股」,並修訂公司章程,訂定特別股 之權利與義務。㈦被告應確保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以下簡稱 「台南集義會社」)失聯股東歷年未領之股利及其他權益。 ㈧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段653地號土地(台南集義會社 名義)徵收補償費,股東尚未領取之餘款,以被告之名義專 款專戶儲存於銀行。㈨被告應將售予其董、監事之坐落台南 市○區○○○段2101地號及光明段681之2地號二筆土地,向
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嗣於95年9月25日提出準備書狀㈠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於87年6月21日 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為「全 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 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決議及附帶決議「議定董事及監 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參千元」為無效。㈡確認被告 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年度營業 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 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93年5 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 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 戊○○領取後再委由被告發放,其董監事20 %酬勞金由被告 提撥之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 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 議無效。㈤確認被告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 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核原告 上揭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惟其原訴與變更之新訴,二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上開說明,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由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台南集 義會社」)之國人股東或其繼承人,以台南集義會社名下部 分土地抵繳股款方式,於70年1月8日成立新法人。原告甲○ ○(戶號:72)、乙○○(戶號:67)、己○○(戶號: 156)、丙○○(戶號:181)及丁○○(戶號:33 7)五人 ,現為被告股東。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4月22日判字第680號 判決略以:「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 所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 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既為不爭之事實,則依上揭說明 ,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 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嗣後成立之台南集 義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 ,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 利主體己失登記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 指之原權利人。」依上開判決,足見被告與「台南集義會社 」之權利主體顯無同一性。
㈡被告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正公 司章程第16條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
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決議及附帶 決議「議定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參千元」 為無效:
⒈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 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 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書,自與董事 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 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 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19 6條規定之範圍。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既 應由股東會議定,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 定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 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經濟部商業司93年1月20日經 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釋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87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通過修訂公司 章程第16條:「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 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附帶決 議: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三千元,違反 公司法第196、227條規定而無效。被告雖援引經濟部95年 3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1892040號函示謂:經濟部商業司 9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內容,針對被告該 部分章程之訂定並不認定係違法,僅建議下次修訂章程時 ,就車馬費可免訂於章程內。然該函釋說明第二項未段, 原告無法苟同。因該解釋形同允許董、監事爾後欲月領車 馬費100,000元或500,000元,只要董、監事閉門召開董監 事會議自行決議即可,甚至將董事長之「車馬費」改以「 月薪」名義支領予取予求,皆無需經股東會預先議定,將 危害股東權益甚鉅。又「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須經 公司章程或股東會預先議決並按期定額給付,始得認為薪 資費用,在營業所得額內扣除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0 年度判字第27 9號判例)。訴外人即被告董事曾俊仁曾函 請經濟部解釋,經濟部於95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53272 8330號函覆:「倘台端認為公司支給之車馬費等,所涉公 司自治事項違法或有所爭議,仍應循司法途徑,訴請法院 裁判上解決,俟裁判確定後依規定處理」。為此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
㈢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年度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 、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無效:
⒈被告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報告事項第4項載明:「台南 市○○○段1462、1462之1地號土地,公司轉投資,合作 經營餐飲業,月租金新台幣60,000元,盈餘部分公司佔八 十%,主控權由公司掌握。」查被告轉投資,經營餐飲業 ,業已於92年1月30日經核准設立「伊頓園餐飲店」,並 於是日開始營業,然93年度股東常會,監察人審查92年度 決算報告時,並未報告伊頓園餐飲店盈虧情形,92年度財 務報表亦未見伊頓園餐飲店盈餘80%之帳目。 ⒉被告於87年度股東常會所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6條之決議為 無效,被告92年度損益表「薪資費用」記載金額為3,903, 200元,其中包含董、監事支領之報酬或車馬費,則92年 度損益表「薪資費用」部分自屬違法,被告93年度股東常 會,關於承認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 決議自屬無效
㈣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義會 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 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告發放,其董監事20%酬 勞金由被告提撥之決議無效。
⒈93年度召開公司股東常會,在一般股東不諳法律之情形下 ,被告公司董事長逕向與會股東宣布,公英段653號土地 徵收補償費將全額發放,至於20%董監事酬勞金改由「被 告」提撥,並以鼓掌方式逕為決議通過。查「台南集義公 司」(被告)與「台南集義會社」之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 ,且股東亦非全然相同,縱有部分股東相同,股東持股比 例未必相同。按台南市政府發放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 償費,係以73年臺南地政事務所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 要點審定通過之「台南集義會社」股東名冊為發放對象, 而非以被告93年股東名冊為發放對象,導致被告之部分股 東不僅無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反而要負擔20%董監事 酬勞金,侵害其權益甚鉅。
⒉又參照經濟部57年2月16日商04925號函釋:「日據時代之 法人已不存在者其財產應屬原股東所共有」。故倘將上揭 20%董監事酬勞金,改由被告提撥,形同「甲公司消費, 卻由乙公司付帳」有悖情理。再者,公英段653號土地徵 收補償費,既非被告盈餘,其20%董監事酬勞金改由被告 提撥,違反公司法第232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 綜上,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 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 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告發放,其
董監事20%酬勞金由被告提撥之決議無效。
㈤被告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 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無效:
⒈被告於87年度股東常會所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6條,及被告 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義會社 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 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告發放,其董監事20 % 酬勞金由被告提撥之決議均無效。因此93年度損益表「薪 資費用」記載之金額8,131,919元中,包含董、監事領之 報酬或車馬費,以及董、監事支領之公英段653號土地徵 收補償費之董、監事酬勞金,皆於法不合,被告94年5月7 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無效。
⒉查被告93年9月22日第6屆第18次董監事會議討論事項第2 項決議通過:「公英段653地號土地徵收案,董監事酬勞 金,擬先行發放10%,於明年 (94年)再行發放10%。」並 於同日第一次發放420萬元,每位董監事皆簽收35萬元, 但實際僅各領15萬元,賸餘20萬元 (12人共240萬元),董 事長用於酬謝相關民代為由全數取走。然事後卻未曾聽過 有任何相關民代收到酬謝金,且被告公司董事長對酬謝哪 些民代亦無法交代。上開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20% 之董監事酬勞金,非屬被告之盈餘,卻改由被告提撥,於 法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之決算表冊 承認案無效。
㈥被告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
⒈查被告從88年發行記名股票,歷年來召開股東常會時被告 集義公司皆將違法登記於董事長戊○○名下之公司股256, 000股及江岱東等18名失聯股東之股數104,000股 (合計 360,000股)計入出席總股數並行使表決權,此違法情事至 94年度股東常會改選第六屆董事、監察人始被揭發。被告 於95年6月18日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主席於宣布開會 程序時,報告出席總股數1,434,888股,此與股東常會議 事錄所載l,649,076股不符。倘董事長戊○○將違法登記 在伊名下之公司股及失聯股東股份在95年度股東常會上行 使表決權,則上揭出席總股數l,434,888股即包含公司股 及失聯股東之股數。按被告發行總股數為2,704,000股, 扣除違法登記在董事長戊○○名下之公司股股數256,000
股、18名失聯股東之股數104,000股,以及2名大陸地區股 東之股數5,328股,則應出席股東大會之股數為2,338,672 股。若上揭出席總股數l,434, 888股為屬實,扣除違法登 記於董事長戊○○名下之公司股及失聯股360,000股,則 實際出席總股數應為1,074,888股,並未逾應出席總股數 2,338,672股之2分之1;再者,95年度股東常會之股東出 席委託書及股東簽名簿尚有未押載日期、押載日期不符、 印鑑章模糊不清、委託書係補發或簽名不符等無效部分, 亦影響開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⒉再查95年度股東常會當天,程序經宣布開會、主席致詞、 營業報告等議程後,於進行「監察人審查94年度決算報告 」議程時,原告針對公司諸多財務疑點或弊端,向監察人 施純一提出詢問,然監察人無法當場予以答覆,引起與會 股東不滿。突然有一姓名不詳股東大喊「散會」,與會股 東鼓掌通過,一哄而散至會場門口領取車馬費。本次股東 常會在「監察人審查94年度決算報告」之議程尚未進行完 畢就散會,賸餘之「承認94年度決算表冊」、「修改公司 章程之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等議程皆未進行。然股 東常會議事錄卻漏載「監察人審查審查94年度決算報告」 之內容,又無中生有記載「承認事項」、「討論事項」、 「附帶報告」及「臨時動議」等議程之內容。被告95年6 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
⒊被告董事訴外人牛博彥於94年4月6日登錄為公司股東,同 年5月7日當選為董事。被告股東會或董事會皆未曾決議指 派董事訴外人牛博彥至伊頓園餐飲店擔任送貨業務員,且 被告股東會亦未曾決議按月支付董事訴外人牛博彥車馬費 32,000元,然被告公司卻於94年7月起按月支付董事牛博 彥車馬費32,000元,已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故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之決算表冊承認案無效。 ㈦關於被告93、94、95年度股東常會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被告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報告事項第4項:台南市○○ ○段1462、1462之1地號土地,公司轉投資,合作經營餐 飲業,月租金60,000元,盈餘部份公司佔80%,主控權由 公司掌握」。查被告轉投資經營餐飲業,於92年1月30 日 經核准設立「伊頓園餐飲店」,並於是日開始營業。然被 告93、94、95年度股東常會,監察人審查年度決算報告時 ,卻未報告伊頓園餐飲店盈虧情形,財務報表亦未見伊頓 園餐飲店盈餘80%之帳目,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3、94、9
5年度股東常會之決算表冊承認案皆無效。
⒉91年9月11日被告公司第6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記錄討論事 項第二項決議:「派方雪芳董事駐店負責會計及採購」。 董事方雪芳既在伊頓園餐飲店任會計及採購,薪資應由伊 頓園餐飲店支付,但自伊頓園餐飲店經核准設立開始營業 ,迄94年3月31日止,董事方雪芳之薪資皆由被告按月支 領車馬費26,000元,並辦理勞健保,直到94年4月起,才 改由伊頓園餐飲店按月支領薪資(董事方雪芳於台南地檢 署94年度他字第2773號偵查庭時自承),此部份已違反公 司法第196條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3、94、95年度 股東常會之決算表冊承認案皆無效。
⒊綜上,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9、196、227、232條及公 司章程第11、20條之規定,為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公司93、94、95年度股東常會之財務報表承 認決議皆無效。
㈧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確 認被告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正 公司章程第16條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 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決議及附 帶決議「議定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參千元 」為無效。⒉確認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 ,關於承認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 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無 效。⒊確認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 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 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告發放,其董 監事20 %酬勞金由被告提撥之決議無效。⒋確認被告94年5 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無效。⒌確認被告95年6月18日 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被告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 正公司章程第16條之決議及附帶決議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規定,董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 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因此,董監事之報酬本就得 於章程中訂明或由股東會議定之擇一為之。
⒉被告公司87年股東會議決議係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係訂定 :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
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之。附帶決議董監事每人每月得 支領之車馬費之數額為3,000元。依上揭法條之意旨,董 監事報酬「非」不得由股東會授權由董事會決議之。另就 車馬費部分因非屬董監事報酬之範疇,本就屬於公司內部 自治事項,雖不需訂明於章程內,但縱認訂明於章程內, 亦不違法。
⒊依經濟部95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1892040號函內容, 針對被告該部分章程之訂定並不認定係違法,僅建議下次 修訂章程時,就車馬費可免訂定於章程內。綜上,原告主 張該部分決議於法不符自始無效云云,實有違誤,並無理 由。
㈡關於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94年5月7日 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被告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 東常會,關於承認92、93、94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 變動表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決議無效與決議得訴請撤銷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原 告書狀所述內容(準備書狀㈠第4頁至第5頁),如係就決 議方法認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係屬得訴請撒銷之情形,原 告主張決議無效並不足採,被告亦不同意其變更訴之聲明 。
⒉至於原告主張開會人數是否達法定人數(及股數)之部分 ,被告業已提及會議簽到之資料,足以證明開會人數業已 符合法定人數 (股數)。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官。例如違反公司法 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 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 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 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 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 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 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 法今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其他主張,如係針對公司帳 目提出質疑,依最高法院上揭見解,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 令之情形並不相同。
㈢關於被告公司95年股東常會股東名簿,被告在95年10月26日 答辯書狀已提出股東常會股東出席簽名簿,已經將全體股東 之名字及股數均列出,應母庸再另行提出股東名簿。又關於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股 數及表決數之部分:
⒈原告附表1:委託書無效部分
委託書之格式及委託書之簽立與授權出席,並未違反法律 之弦制或禁止規定,並非無效。
⒉原告附表2:股東出席簽名簿無效部分
查,股東戊○○名下之股份,本就可以計入出席股數,並 非無效之情形; 另查,股東縱然未蓋印鑑章,並不能排除 其出席之效力。
⒊原告附表3:受股東5人(含)以上共同委託代理出席股東 會之代理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已確定造假或有造假之虞部 分: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股東常會股東出席簽名簿及委託書等 資料,依其片面臆測認為「確定造假或有造假之虞」,被 告否認。倘依原告主張,則本件就出席及委託出席之情形 ,是否需聲請傳喚全部出席及委託與受託出席之股東到院 作證?顯有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且浪費社會成本。希原告 再次具體、明確指明伊認為「確定造假」之範圍,並提出 其確信之證據,被告將依此範圍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㈣被告93年5月30日所為93年度股東常會討會事項第一案,決 議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 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頜取後再委由被告發放,其 董監事酬勞由公司提撥,上揭決議案,係為領取土地徵收補 償款此一特定事件而為之決議,所謂之董監事酬勞,亦與原 告所提出之經濟部94年12月26日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 之記載內容之情形不同。被告公司股東會此一決議,並無違 反公司第232條或公司章程第20條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該 決議因違法、違反章程而無效,並無理由。
㈤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 其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單純之 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 標的。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74年3月28日及75年3月25日所 為前開股東常會決議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起訴請求確認 該決議無效,既非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 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而僅以該決議內容本身為確認 之訴之對象,即係以單純之法律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僅以決議內容本身為確認 之訴之對象,參諸此一實務之見解,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甲○○ (戶號72)係原告乙○○ (戶號67)、己○○ ( 戶號156)、丙○○ (戶號181)及丁○○ (戶號337)之訴訟代 理人。
㈡原告甲○○於94年7月25日取得被告股東之身分,股份為1,0 00股;原告嚴聲明於94年6月3日取得被告之股東身分,股份 為12,000股;原告丙○○於94年6月28日取得被告之股東身 分,股份為8,000股;原告乙○○於85年間取得被告之股東 身分,股份為14,000股;原告丁○○為被告之股東身分,股 份為10,000股;以上原告等五人之股份合計45,000股。 ㈢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登記的資 本總額股份為27,040,000元,計2,704,000股。 ㈣被告係由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會社之國人股東或其繼承人,以 台南集義會社名下之部分土地抵繳股款方式,於70年1月8日 成立新法人公司。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4月22日判字第680號判決記載,「台南 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集義會社」之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 。
㈥被告87年度股東常會於87年6月21日上午8時30分假台南市勞 工育樂中心第二會議室舉行,依原告所提出之87年度股東常 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計413股, 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612股之67. 48%。 ㈦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8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 項第二案,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2條、第16條及第22條 條文。其中,原公司章程第16條:「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 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修訂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 ,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並附帶決議:「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 3,000元」。
㈧被告92年度股東常會於93年5月30日下午2時假台南市慈幼高 工職業學校禮堂舉行,依原告所提出之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 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計1, 719,219股, 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704,000股之63.58%。 ㈨被告94年度股東常會於94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假台南市慈 幼高工職業學校禮堂舉行,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計1,743,583 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704,000股之64.5%。 ㈩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記載,承認事 項第一案,案由:集義公司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
產目錄提請承認案。決議:照案承認。
被告召集95年度股東常會於95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假台南 市慈幼高工職業學校大禮堂舉行,依原告所提出之95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計1,64 9,076股,佔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704,000股之60.98% 。其中承認事項為:被告公司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提請承認。決議:照案承認。
經濟部商業司9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釋:董 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無事後追認之 情事:1.按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 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是以,其未經章程訂明者,應 由股東會議議定;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 會議決者,自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授 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又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 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合先敘明 。2.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 而言;所謂「車馬費」,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 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與前述董事之報酬有別 ,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 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至「董監事 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範圍。 經濟部95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1892040號函釋:1.按公 司法第196條、第227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 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所謂「董事、監察人之報酬 」,係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 車馬費」則指董事、監察人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 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而言,與前述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有別 。綜上以觀,董事、監察人之報酬,屬於公司法第196條、 第227條規定之範疇,亦即其報酬由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 。至於車馬費並非董事、監察人之報酬,並無股東會議定之 必要,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2.至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所訂章程第16條將報酬與車馬費混為一談,訂於同一條文, 該二者性質迥異,公司應於下次召開股東會時,依前揭公司 法有關規定,就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明確修訂章程並由股東 會決議行之,至車馬費可免訂定於章程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 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為「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
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決議及附帶決議「議定董事及監察人得 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參千元」,上開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 法第196條及227條之規定而無效?㈢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 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之決議;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 承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95年6 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之決議,原告得否以上開表冊內容不實為由,提 起公司法第191條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又上開決議是否無效 ?㈣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 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 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告發放,其董監事20 %酬勞金由被告提撥之決議是否無效?㈤被告95年6月18日所 為95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是否因出席股數不足?並未進行 承認事項之決議,而無效?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
㈠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且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⒉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多數股東集合的意思表 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乃法律事實,此一法律事實,常 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並非單純之事實問題,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而決議內容是否違法,關係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如 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參諸前開 規定,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股東會之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 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兩造對於該決議是否 無效發生爭執時,因被告股東會之決議涉及股東即原告之 權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以明確之, 因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且有確 認利益。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辯稱:原告就被告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不得提起確認之
訴云云。惟查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其作成是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條文於89年2月修正擴 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前,自不宜再予援用。
㈡被告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正公 司章程第16條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 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決議及附帶 決議「議定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參千元」 ,上開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及227條之規定: ⒈按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公司法第227條規定:公司法第227 條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 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214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 向董事會為之。次按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 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所謂『董事之報酬 』,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 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 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且 查上訴人公司章程三十二條規定:『本公司董事、監察人 及技術顧問,凡非每日到公司辦事者,得依實際情形,按 月致送車馬費,其支給標準,授權董事長決定之』。縱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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