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西港鄉○○段8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捌玖點壹貳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每月新台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第一項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第二項以每月新台幣參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緣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8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港 段444號,下稱系爭土地),本屬訴外人徐王富梅所有, 於民國91年9月13日信託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被告未經前所有權人徐王富梅同意,復無任何權源 ,竟於8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鋼骨架房屋使用,無權占 用如附圖所示面積89.123平方公尺,迭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侵害原告權利,莫此為甚!
(三)次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使用,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此為社會之通念。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不當得 利,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被告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 1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位處西港 市街,交通便利,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
以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得以土地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8請求被告自91年9月1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5,450元(即34,800 元×109.7×8/100÷12=25,450元)。(四)據上所述,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西港 鄉○○段8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89.123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1年9月 13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50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不爭執 ,並同意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惟對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又該條項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亦為同 法第105條所規定。再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然此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仍須參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 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復有最告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台上字第 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二)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計算方式,是以系爭土地95 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800元,及被告占用面積為 100平方公尺,及以年息百分之10等三個基準為計算,此 應非適法之計算方法。依土地法規定係「申報總價」而非 公告現值,而系爭土地93年1月(最近一次)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784元,故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再者,關 於被告所占用土地之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所得之 面積為依據,亦非原告主張之100平方公尺。(三)末查,年息百分之10是原告請求之最高限額,以鈞院93年 度訴字第646號判決為例,該判決係以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 基準,並非以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此部分請鈞院裁 酌。
(四)據上陳述,聲明請求判決:⑴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項之請求。⑵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調查證據及整理爭點,被告對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4頁筆錄):
(一)原告於91年9月13日自訴外人徐王富梅信託登記取得座落
台南縣西港鄉○○段808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二)被告約於八十幾年間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南縣西港鄉○○路 32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面積89.123平方公尺,被告同意拆除上開建物,將 土地返還原告。
(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面臨台南縣西港鄉○○路(即台 19線省道),周邊商家林立,人車往來頻繁,位於台南縣 西港鄉行政商業中心,93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784元,95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800元 。
四、本院之論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89.12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將 土地返還原告乙節,為被告所自認,並聲明同意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已為認諾 ,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89.1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將土地交還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 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 源,而其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惟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土地95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4, 800元計算之總價,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所受利益 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爭執 事項,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1年9月13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多少元?茲審 究如下:
⑴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 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 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 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 判要旨可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 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 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 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⑵經查,原告系爭土地最近一次(93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784元一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土地價額應以上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84元為 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依95年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總價額 ,於法不合,自無可採。又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 為建地,面臨台南縣西港鄉○○路(即台19線省道),位 於台南縣西港鄉行政商業中心,周邊商家林立,人車往來 頻繁等情狀,亦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會同兩造勘驗審認 (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實況照片4幀 附卷可資佐明(見本院卷第51頁)。是審酌系爭土地座落 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付為適當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1年9月13日起至交還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23元(計算式 :6,784×89.123×6/100÷12=3,0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就此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被告 認諾部分(即同意拆屋還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無庸原告供擔保,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部分,另依法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經核本件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被告受敗訴判決,應負擔此部分訴 訟費用,至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無徵收訴訟費用。又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固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惟因本件另有支出測量費,而 此部分費用,尚未據原告相關收據可供審認,故無從併予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第389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