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46號
TNDV,95,訴,1246,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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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郭廷宇
被   告 甲○○
      己○○
      乙○○
      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81地號、地目建、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皆經合法通知,被告甲○○己○○乙○○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台南市○區○○段381地號、地 目建、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 未能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則陳 稱: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另被告甲○○己○○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 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系爭土地東臨台南市○○路,西臨約二米私設道路, 其餘二面與他人土地相鄰,其上坐落有門牌台南市○區○○ 路320號3樓加強磚樓房(稅籍:庚○○)、鐵皮屋、磚瓦造 平房及門牌台南市○區○○路316巷7號2樓加強磚樓房(稅 籍:甲○○)等建物,此有本院民國95年9月27日勘驗筆錄 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11日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 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使用 現況、兩造意願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足使各 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面臨道路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堪 予採之。
㈢、從而,本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 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F部分面 積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  註│




├───────┼─────────────┼────┤
甲○○ │1/4 │ │
├───────┼─────────────┼────┤
己○○ │1/12 │ │
├───────┼─────────────┼────┤
乙○○ │1/12 │ │
├───────┼─────────────┼────┤
戊○○ │1/12 │ │
├───────┼─────────────┼────┤
丙○○ │1/4 │ │
├───────┼─────────────┼────┤
庚○○ │1/4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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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