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陸點零貳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一 段第七行至第八行「於106年2月7日下午7時許許」更正為「 於106年2月7日下午7時許」、證據項目之「基隆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證據項目增加「被告黃勝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勝源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 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既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德哥」(本名吳偉臣),檢警並因而查獲其人,且 依被告提出之電話號碼、銀行帳戶,及檢警偵查過程而得之 通訊監察譯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吳偉臣之供述,堪認已 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吳偉臣為被告持有毒品之來源(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案 審查意見參照)。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上開犯行確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又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1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經本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 共6.02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共6.02 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雖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 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具」1批,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 院問時陳稱該批器具並非其施用本案毒品時所用之物,且與 本案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該「吸食器具」1批係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或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被 告 黃勝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監,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3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下午7時許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頂樓加蓋房間內,以燒 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持搜索票至黃勝源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並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6.8510公克)、吸食器1組、施用工具1批,並採 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6年2月8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 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0215公克) 、吸食器1組、施用工具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勝源持有吸食器1組、施用工具1批一節 ,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 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施用工具雖可供施用 毒品之用,然該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 施用毒品所用,有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該物品 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