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前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94年7月13日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父母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 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 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為台灣地 區人民,而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丙○○則為被 告甲○所生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子,此有戶籍謄本2件、 戶口名簿影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否認子 女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6年6 月25日結婚,婚後先定居大陸,87年左右才回台定居,91 年時,兩造曾與2名婚生子女到大陸居住,嗣因兩造子女 就學問題,原告遂於93年8月獨自攜2名子女回台,且自大 陸回台後即未與被告甲○同居,嗣兩造並於民國94年8月5 日協議離婚。詎料甲○竟於94年7月13日產下一女即被告 丙○○,當時因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依民法第1063條 之規定,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而原告遲至 被告偽以原告之名提起否認之訴,約莫在95年5、6月時, 才得知被告甲○生下被告丙○○,原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甲○偽造文書乙事。又被告於受胎期 間隻身在大陸地區生活,而原告則自93年8月後未曾出境 離開台灣,兩造並無共同生活之實,故被告丙○○顯非原 告之親生女兒,自無血緣關係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甲○於 86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兩造已於94年8月5 日協議離婚,又被告於94年7月13日在台南市姚博琳婦產 科診所生下被告丙○○,被告丙○○受法律推定並登記為 原告之婚生女,惟兩造間自原告獨自於93年8月回台後即 未曾同居生活,而被告在受胎期間身在大陸,原告於受胎 期間未曾出境離開台灣,故被告丙○○顯非原告之親生女 兒,又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2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 善化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結婚證書及結 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綦詳,且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經警方 通知仍未到案說明乙事,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11月28日南檢朝字95他3738字第84837號函在卷可憑,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姐曾久玲到庭證述:「他們是結婚之後 回來住一起,他們都來來去去的,在台灣住在台南,他們 自91年去大陸後,我弟弟(即原告)在93年帶孩子回來讀 書,甲○當時沒有回來,我弟弟也還曾去大陸一次,當時 是帶小的(按:即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次女曾○鳳)回 去,一個禮拜就回來了,在大陸時有無跟甲○一起住我不 知道,那個時間我不記得了,丙○○應該不是我弟弟的, 否則為何在外面生」等語大致相符。
(二)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 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 告,民事訴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丙○○係94年7月13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是其 受胎期間回溯自第181日(即94年1月13日)起至第302日 (即93年9月15日)止,因仍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中,是被告丙○○自應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原告及被告甲 ○之入出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甲○係於93年10月4日入 境,同年月12日再出境,直至94年3月7日始入境,現仍在
台未出境,而原告則於93年9月7日以後均在台灣未出境, 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件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於受胎 期間,入境來台期間僅8日,且又未與原告同居,而其餘 時間原告與被告甲○分隔海峽兩岸,原告確實不可能使被 告甲○受孕;又原告於95年5、6月間係因被告甲○偽以原 告名義起訴,經原告告發偽造文書案,該案仍在地檢署發 查中,此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8日南檢 朝字95他3738字第84837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知悉被 告丙○○出生後,旋於95年7月13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 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後尚 未滿一年時,訴請否認被告丙○○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子女,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 堪可認定,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美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