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5年度,92號
TNDV,95,家抗,92,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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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孝儒
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張甲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9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甲乙 (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94年10月9日死亡時, 尚欠聲請人新台幣(下 同)0000000元及自9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8計算之利息, 並自9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聲請 人債權之行使,故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甲乙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慧95執祥字第13207號 債權憑 證及慧家巳94年度繼字第1947號函影本各1份、 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共3份為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 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 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 張甲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 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 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 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 ,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為被繼承人張甲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故裁定如主文。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95年10月27日接獲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98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甲乙之遺產管理人。據相對人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債務人即抵押權設定人張甲 乙於94年10月9日死亡,惟張甲乙去世後, 其全體法定繼 承人皆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 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而聲請人選認抗告人為其遺產 管理人。而以被繼承人張甲乙對相對人之借款,尚且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債權,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 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情形。(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 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 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91年2月27日 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 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 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 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 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1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 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之繼承遺產管理人事 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及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 函辦理。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 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 、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 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 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四)末查,所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 ,因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 亦無明文禁止,查被繼承人遺債既大於遺產,且因被繼承 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由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審酌本案之情形,被 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 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其等保管,就 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 或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抗告人誠恐力有未逮。五、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甲乙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慧95執祥字第13207號債權憑證 及慧家巳94年度繼字第1947號函影本各1份、 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各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共3份為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 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19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綦詳,是聲 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 財管字第98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 明,其自係被繼承人張甲乙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 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甲乙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二)查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 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 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 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 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 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復被繼承人張甲乙之原繼承人 黃閩莉、張彬、張瑞恩、張綺經本院發函徵詢其是否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均陳明不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張甲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函文、被繼承人張甲乙 之原繼承人之陳明狀在卷足憑。嗣又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



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 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以 「審酌本案之情形,被繼承人陳信凱之債權債務關係,以 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 ,且目前應仍由其等保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 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人 想,抗告人誠恐力有未逮。」云云,自無可取。(三)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 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 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 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 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 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 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 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 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 ,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 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 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 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云云,亦無可採。
(四)復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張甲乙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張 甲乙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 人張甲乙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甲乙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 任其為被繼承人張甲乙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 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美 燕   法官 葉 惠 玲
法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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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