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喬蔚(冒名鄒國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冒名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於 民國106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 段與吉林路14巷口處時,因車行搖晃,且未繫安全帶,遭員 警劉金池、游唐翰等2人予以攔檢,並經實施酒測,酒測值 為0.18MG/L,遂依法告發及扣車並告知其申訴權利後,2員 警欲離開繼續執行巡邏勤務之際,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以身體擋在員警劉金池警用機車前,不讓其離去,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劉金池繼續執行巡邏公務,經劉金 池持續勸導無效而予以逮捕偵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45號卷 ,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譯 文、職務報告、光碟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出入 及領用登記簿、員警工作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 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 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 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 起訴,而審判之對象又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 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 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乙○○於106年3月23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冒用其姊「甲○○」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並引用甲○○之年 籍資料等節,業據被告坦承(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 訊問證人甲○○確認無誤,再甲○○為瘖啞人士,如無手語 通譯無法與一般人溝通等情,亦據其當庭陳明,並有本院訊 問筆錄、通譯結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是接受警察 或檢察官訊問之人顯非甲○○,而係乙○○。是足認被告乙 ○○於為警逮捕並隨案移送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親自訊問,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 告之對象,應為乙○○之人,尚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姓名,僅係被告姓名誤載為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得以乙○○為審判對象,逕予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即 可,先予敘明(至被告冒名「甲○○」應訊之事,另涉嫌偽 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 駕違規經員警告發後,即與員警爭執並阻擋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離開,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可見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冒名他人,企圖推卸刑責。惟念其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第1項、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