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竹君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白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仲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侯信逸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黎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 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民國94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6屆台南縣議員第 4選舉區候選人,且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 當選,此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月2日函文暨公告附卷可 稽,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該 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9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15日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 要件,合先說明。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 3款或第4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 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 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 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行為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參加人與被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 人,經選舉結果為落選人中得票數最高者,有臺南縣選舉委 員會95年2月16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0244號函所檢附臺南 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資料可考, 如經本院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上開規定,參加人即 得遞補其缺額,就兩造之訴訟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 兩造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均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辦第16屆臺南縣縣議員 選舉,被告對有選舉權人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後,經臺灣省 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臺南縣縣議員。被告係 第16屆臺南縣縣議員第4選舉區(包含佳里鎮、西港鄉、七 股鄉)縣議員候選人,為期能於議員選舉時順利當選,竟與 訴外人黃清吉(95年7月24日歿)、方世雄、林華榮共同基 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3、4月間起,將其自「 士德企業社」負責人即訴外人邱德明處獲贈、每支成本約為 新臺幣(下同)420元、市價約1,000元之鼎王鍋具鈦合金米 勒炒鍋(以下簡稱「系爭鍋具」)乙批(約267支),由其 本人或由其與訴外人黃清吉共同或委由訴外人方世雄、林華 榮分送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黃國文、黃蔡粉(為夫妻關係 )、高健民、蔡料性、林永裕、謝建興、黃仙立、蔡鐘阿蕊 、陳豐茂等人1支或2支,訴外人黃清吉亦自被告處獲贈系爭 鍋具1支,並於贈送鍋具當場或事後向渠等約定於投票日將 選票投給被告,上述有投票權之人亦基於許以對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故意,而收受系爭鍋具。嗣於94年11月1日經原告 指揮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玉井分局、歸 仁分局持搜索票至被告、訴外人黃國文、黃蔡粉、高健民、 黃清吉、黃仙立、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等人 住處搜索,並在訴外人黃國文等人住處扣得系爭鍋具1支, 另在訴外人謝建興住處扣得系爭鍋具2支,始知悉上情。被 告賄賂有投票權之人之犯嫌,業經原告以94年度選偵字第32 號、第37號、第70號提起公訴。
㈡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者」,於83年7月修正選罷法後,第 103條第1項第4款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應由選舉種類、 被告賄選之客觀情事等情,綜合研判是否已影響選舉結果之 「可能」或「危險」為已足,按上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 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 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 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 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 為必要,故依賄選當時之情形觀察,依當選人在賄選當時所 為之賄選方式及規模,客觀上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 投票意向,即應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並不以證明被賄 選之對象確以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即該當選人因 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 數之差數為必要,揆諸該條款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 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 ,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 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 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 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 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提出一張流出之選票,即可提出當選 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第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為求競選臺南縣第16屆縣議員,自「士德 企業社」負責人即訴外人邱德明處獲贈系爭鍋具267支後, 再贈送予具有投票權之黃國文、黃蔡粉、黃清吉、黃仙立、 蔡料性、高健民、林永裕、謝建興等人,並請渠等於選舉時 投票支持,而被告及訴外人邱德明均供稱本批系爭鍋具數量 共有267支,衡情被告斷無僅贈送其中8支鍋具之理,是顯有 相當數量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是則被告賄選行為已 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當選第16屆臺南縣縣議員,而有當選 無效之情事。
㈢次查,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 之基本要求,以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剛正不阿 、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茍候選人以不正 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 ,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下代議士之基 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下,每一票 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價值,縱未當選之人
,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對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 達各種不同意見,此在多元民主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 。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 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 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 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 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 此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雖經檢、警查獲收受系爭鍋具者僅有訴外人黃國文等人 不到20支鍋具,惟本件由下推知至少送出250支鍋具,茲因 士德企業社負責人即訴外人邱德明所贈送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方隆盛及被告之系爭鍋具成本為每支420元,價值不低,共 贈予267支,並由被告前往處理,又訴外人邱德明於94年初 (過年前)與訴外人方隆盛交談鍋具時,就已知道訴外人方 隆盛因病不要出來參選,嗣又於94年9月間提供120,000元支 票贊助被告,有訴外人邱德明於另案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38 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刑事案件」)94年 11月8日偵查訊問筆錄可稽(94選偵第32號第2卷第4頁至第8 頁),應可推知在94年初訴外人方隆盛決定不出來參選之初 ,就決定由其子即被告出來參選,而可認訴外人邱德明所贈 予之系爭鍋具與之後縣議員選舉相關,嗣並由被告贈送予訴 外人黃國文、林永裕、高健明、黃仙立等人,並送出予老人 會成員至少250支鍋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被告於另案 刑事案件95年11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94選偵第32號第1卷第 6 頁至9頁),況且其中受贈人更有為選舉之大樁腳,其每 一樁腳對票數有近百票之影響力(參參加人丙○○○95年10 月4日陳述意見狀載),綜上所述,被告所贈送系爭鍋具影 響之票數顯然已大於被告與落選之參加人丙○○○相差之19 1票(被告得票數7,050票、參加人丙○○○得票數6,859, 二人相差191票),堪認已構成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 謂「有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者」之要 件。
㈤被告抗辯伊決定參選係在94年8月以後,而贈送系爭鍋具乃 94年3、4月間,與選舉無關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842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等交付上開洋酒與林昭 雄等四人時,蕭登獅雖尚未登記參選立法委員,然渠等既均 預期或約定以蕭登獅日後登記參選時,再履行投票選舉上訴 人等所要求或約定林昭雄等四人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而達 成雙方約定之條件。是縱於行賄、受賄時,蕭登獅尚未登記
參選,惟此僅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蕭登獅果登記參選 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 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 ,登記參選在後,而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故賄選行為不以 在登記參選後為其必要,否則,有意參選人僅須在參選之前 賄選即可逃避相關刑事、民事責任,當非公允,是被告所辯 顯屬無據。故本件賄選行為雖在被告登記參選前,惟參閱本 件相關卷證,可知被告在贈送系爭鍋具後,在接近選舉前再 前往要求前開收受系爭鍋具賄選物品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 持,並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參訴外人高健民於另案刑事 案件94年11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94選偵第32號第一卷第44 頁至第54頁),本件查獲鍋具雖不到20支,惟依上述推論, 被告至少送出250支系爭鍋具,況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向更 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惟未遭查獲而已,此即犯罪學上 所謂之「犯罪黑數」,參以被告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 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 ,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足認被告所贈送系 爭鍋具之賄選行為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㈥參加人之陳述:
被告購買276支鍋具贈送對象均為選舉之大樁腳,例如:⒈ 訴外人林榮華:擔任嘉福里宋江陣隊員並擔任隊長。⒉訴外 人方世雄:營西村第2屆村長連任。⒊訴外人黃國文:心腹 村第3屆村長連任。⒋謝建興:羨林村前村長。⒌蔡料性: 老人長壽會幹部。⒍林永裕:老人長壽會幹部。⒎黃先立: 三股村龍德宮總幹事。⒏陳豐茂:曾參選鎮代表、縣議員。 以上均為被告父親傳承下之選舉樁腳,樁腳動員結果之影響 力,一位可拉攏幾百人之選票,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不 應以查得之鍋具數量來計算增減之選票。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前揭賄選行為,而其行賄行為,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當 選無效事由。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 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臺南縣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 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參與第16屆第4選區臺南縣議會縣議員選舉,並經臺灣 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當 選,當選票數為7,050票;又本件檢調於被告住處、競選總 部或服務處等地搜索,然並未搜得系爭鍋具,訴外人黃國文 等人雖曾收受系爭鍋具,其中或為西港鄉長壽會所致贈之重
陽敬老紀念品,此乃長壽會往年之慣例,或為被告父親即前 任縣議員訴外人方隆盛基於社交情誼致贈,悉與選舉無涉, 系爭鍋具並非為被告競選所贈之賄選品。
㈡被告父親訴外人方隆盛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意競選連任縣議員 ,然此與被告是否參選、何時決定參選係屬二事,被告究係 何時決定參選,檢察官應舉證加以證明。蓋父子、兄弟同時 擔任同一代議機關之代議士並非新聞,訴外人方隆盛因身體 因素無法繼續服務鄉里,被告期能克紹箕裘,承繼為民服務 ,且獲選民肯定而當選,豈料檢察官誤為行賄,實為枉屈。 ㈢訴外人黃清吉、方世雄、林華榮、黃國文、黃蔡粉、高健民 、蔡料性、林永裕、謝建興、黃仙立、蔡鐘阿蕊、陳豐茂等 人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為之警、偵訊筆錄, 是否有證據能力? 能否適用於本件民事訴訟?
⒈按選罷法案件本質上屬公法案件,因立法技術考量,而將 選罷法事件規定由普通法院管轄(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 論,修訂版,頁40),從而本質上屬公法案件之當選無效 訴訟,對於適用於公法事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之意旨,亦應同等視之, 予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又證人於偵查中因未給予 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 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針對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 ,準用同法第184條規定應予被告與證人對質權利。惟按 前述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詰問證人權利係 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範疇,並及於司法警察(官)調 查被告時之刑事程序規範,從而,檢察官乃具有偵查起訴 刑事被告權限之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需給予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之權利,以符憲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此旨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3637號、95年臺上字第5160號、95年臺上字第5256號 及94年臺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所肯認。
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4條雖僅規定『得』命證人與他證 人或被告對質,或有所謂「對質」屬於法院之「自由裁量 權」。惟事實上,對質條文所稱之「得」並非屬「自由裁 量權」之意,而是因為命對質乃限制人民(受命對質之人 )基本權利之行為,因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本法藉由 此等立法形式,賦予法院發動此項干預處分之基礎(參林 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2004年9月,4版,頁26)。 經查,上開訴外人方世雄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未 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實無證據能力,從而其所為之證
述應無從適用於本件民事訴訟。
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 字第267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86年度臺 上字第2060號判決等可資參照。法院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嚴格證明法則」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之事實,尚且不能 拘束民事法院,況乎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更無何等 拘束力可言,本件自不受該起訴意旨所拘束,何況該起訴 意旨認事、用法均有誤會,更無須採信。
㈣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之行為?
⒈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030號判決對於舉辦免費餐飲之 行為是否構成賄選有具體之判斷標準:「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
⒉另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為維護選舉 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 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 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 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 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 ,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 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 「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 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 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 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 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 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⒊經查,訴外人黃蔡粉等人雖有收受系爭鍋具,惟渠等於另 案刑事案件進行交互詰問中,不僅或有證稱並非自被告所 收受,同時均謂被告交付鍋具時,並沒有請託渠等需投票
支持他抑或請他們幫忙之言語。況且,當時被告更未決意 參選,此從訴外人乙○○至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係於 94 年7、8月左右,才請他印製選舉名片可以得知,益證 被告並非係欲賄選而交付系爭鍋具給訴外人黃蔡粉等人, 該鍋具實與選舉無關。再者,被告尚有贈送系爭鍋具予不 具有投票權之朋友即訴外人王景田,益證上情(參照另案 刑事案件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與前揭訴外 人黃蔡粉等人收受系爭鍋具間並無所謂對價關係存在,而 無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之行為。 ⒋此外,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若本院 仍認被告有贈送禮品之行為,惟仍須考量社會大眾之觀感 ,其所贈送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大眾所認為及接受之普通情 誼與選舉無涉,並非謂所有贈送禮品之行為均屬賄選。惟 按訴外人高健民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可知,被 告贈送鍋具大多係出於朋友間之情誼所為,事出平常,顯 與選舉無涉,自無所謂賄選行為。
㈤縱認被告有賄選行為,其行是否已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字第l號判決揭示:「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發放夾克外套之數量總計達700多件,且 多數交付神將會成員以行賄,基於『犯罪黑數』之經驗法 則,不應以兩造所相差之票數為認定基準;被上訴人所謂 『該等300件夾克亦不足以左右一萬九千餘選民之投票意 向』,顯圖以其荒謬邏輯誤導法曹之判斷云云。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所謂夾克外套之 數量總計達700多件,所謂『犯罪黑數』之經驗法則並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又主張 收受夾克之人,會向其家庭成員拉票,而致生影響與選舉 結果云云。惟是否影響選舉結果,應就受領外套之本人投 票意向,是否因受領外套有所改變而定,至受領外套之人 再向他人拉票,並未交付對價,則該他人是否因而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則為該他人自行選擇之結果,難謂為與被 上訴人之發放外套有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領取外套之人是否再向他人拉票而約為一定選舉權之行 使,及是否因此左右該等第三人之投票意向,是上訴人所 謂『犯罪黑數』無非推測之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採。」
⒉經查,本件原告僅以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有違反同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其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 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 因而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 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等空泛理由,主張本件有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惟其所憑者大多係其臆測之詞,原告 對於本件賄選之客觀規模、是否影響選民意向等事實,均 未舉證。況原告亦僅查獲8支系爭鍋具,對於選舉結果有 何影響均未有論述及證明,足證本件並無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情事。
㈥綜上,被告實無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規定,本件亦無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第16屆台南縣縣議員第四選舉區(包含佳里鎮、西港 鄉、七股鄉)縣議員候選人,上開第四選舉區確定選舉人數 為41,002人。選舉結果第四選舉區各縣議員候選人得票數為 訴外人陳朝來10,515票、蔡秋蘭8,710票、周賜海8,634票、 余榮和7,170票、被告7,050票、丙○○○6,859票、方迎2,9 82票、黃秋柑855票、王國棟153票。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 94年12月9日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文公告被告當 選為臺南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當選人,公告當選票數為7,05 0票。
㈡原告於選舉前之94年11月1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訴外人黃 國文、黃蔡粉(二人為夫妻關係)、高健民、黃清吉(95年 7月24日死亡)、黃仙立、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 建興住址搜索,曾在訴外人黃國文、黃蔡粉夫妻住處、高健 民、黃清吉(95年7月24日死亡)、黃仙立、蔡料性、林永 裕、蔡鐘阿蕊住處扣押系爭鍋具合計8支(黃清吉為2支,其 餘均為1支)。但原告於被告峰住處、競選總部或服務處等 地,並未搜得系爭鍋具。
㈢系爭鍋具原有267支,係由訴外人邱德明所負責經營的士德 企業社所生產製造,每支成本約420元、市價約1,000元,確 由被告前往士德企業社所載回發送。
㈣原告所扣押系爭鍋具8支與被告自士德企業社所載回發送者 為同一批鍋具。
㈤訴外人黃國文之妻黃蔡粉確收受扣押之系爭鍋具1支。 ㈥訴外人黃仙立確收受扣押之系爭鍋具1支。
㈦訴外人高健民所收受扣押之系爭鍋具為被告所親自贈送。 ㈧訴外人蔡料性擔任老人會總幹事,且為被告競選總部成員, 負責燒水、打掃,確有收受系爭扣押鍋具1支。
㈨訴外人林永裕為老人會會員,所收受系爭扣押鍋具1支為被 告所親自贈送。
㈩訴外人謝建興亦有收到同批系爭鍋具1支。
訴外人方世雄係老人會幹部,且為被告競選總部成員,負責 燒水泡茶,確有收受系爭扣押鍋具1支,事後並贈與訴外人 蔡鐘阿蕊。
訴外人黃清吉確收受系爭扣押鍋具2支。
訴外人林華榮94年9月28日晚上7時50分確有拿一包東西及被 告之競選傳單去訴外人陳豐茂家,因訴外人陳豐茂不在家, 訴外人林華榮將上開物品放置在訴外人陳豐茂家外面桌上後 離去,嗣訴外人陳豐茂曾撥打被告競選名片上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徵詢被告。
訴外人林華榮、方世雄、陳豐茂、黃國文、黃仙立、高健民 、黃清吉、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黃蔡粉皆 為第四選舉區之選民。
被告曾委託訴外人乙○○即成億紙品行印製競選使用之名片 ,並經訴外人乙○○即成億紙品行於94年8月2日開立發票在 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使兩造當事人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依照所整理之爭執與不爭 執事項,做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 為:㈠被告及證人在偵查、警詢之陳述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有 無證據能力?㈡系爭鍋具係由訴外人方隆盛贈送或由被告所 贈送?何時贈送?㈢被告贈送系爭鍋具之行為是否構成修正 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㈣被告所犯上開 投票行賄罪,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當選無效?茲 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及證人在偵查、警詢之陳述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有證據能 力:
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 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 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 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 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判決)。
⒉查刑事訴訟法採「嚴格證明」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 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因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 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至第159條之5對於證據能力設有一般規定,其中 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採納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諸 其修正立法理由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 ,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 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 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 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 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及實務,爰 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 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民事訴訟法係 採處分權主義、兼採言詞審理主義及書狀審理主義、自由心 證主義,與刑事訴訟法之立法原則及精神不同,對於證據能 力未如上開刑事訴訟法有作一般規定,因此除民事訴訟法第 331條有拒卻鑑定原因之鑑定人,無為鑑定之能力,及無形 式證據力之文書或當事人自己作成之文書無書證能力外,法 院調查證據方法後所得之證據資料,均得予以斟酌。選舉、
罷免訴訟程序,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被告及證人在 偵查、警詢之陳述,縱未經具結或被告之反對詰問,在民事 訴訟中亦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被告或證人在刑事案件偵 查、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㈡系爭鍋具係由被告所贈送,贈送的時間約在94年3月至5月間 :
原告主張系爭鍋具係在94年3、4月間由被告本人或其與訴外 人黃清吉共同或委由訴外人方世雄、林華榮分送予具有投票 權之訴外人黃國文、黃蔡粉、高健民、蔡料性、林永裕、謝 建興、黃仙立、蔡鐘阿蕊、陳豐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鍋具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方隆盛擔任西港鄉長壽 會會長,致贈會員之重陽敬老紀念品,均為訴外人方隆盛基 於社交情誼致贈,贈送的時間在94年農曆過年前後云云,惟 查:
⒈系爭規格為直徑36公分、單柄之「米勒炒鍋」來源,係訴 外人鼎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王公司」)於93年 間向訴外人士德企業社訂製,嗣因訴外人鼎王公司認有瑕 疵,於同年7月10日及12日退回計267支與訴外人士德企業 社,士德企業社負責人即訴外人邱德明則於94 年3月間將 該批退貨鍋具交付被告甲○○等情,業據訴外人邱德明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另案 刑事案件供述一致,復有訴外人鼎王公司送貨單影本二紙 附於另案刑事案件可佐(偵查第㈡卷第10至11頁),堪信 屬實。從而,訴外人方世雄、黃清吉、黃蔡粉、高健民、 黃國文、黃仙立、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收 受上開鍋具之時間,絕無可能早於被告自訴外人邱德明處 收受上開系爭鍋具之時間。次查有關收受鍋具時間,訴外 人黃仙立於另案刑事案件供述係於94年4月至5月間(見94 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㈠第36頁),訴外人謝建興於另案刑 事案件94年11月2日警詢時供述係於「半年前(即約94 年 5月間)」(見警卷第27頁),訴外人黃蔡粉於另案刑事 案件審理時供述係94年3、4月間(見92年1月12日審判筆 錄),訴外人蔡鍾阿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係94年 3月間(見同上審判筆錄),均有可能;反之,訴外人高 健民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係過年左右(見95年12月 19日審判筆錄),訴外人林永裕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 述係93年底至94年初間(見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訴 外人蔡料性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係93年之前或2、3 年前(94年度選偵第32號卷㈠第73頁、77頁),訴外人方 世雄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係於93年底時(94年度選
偵字第32號卷㈡第90頁)及審理時供述係於94年農曆年前 後(見96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則均與事實不符,被告 辯稱系爭鍋具係於94年農曆過年前後所贈送云云,應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訴外人方隆盛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述系爭鍋具係訴 外人邱德明於94年過年後贈送與渠,且渠有與訴外人邱德 明電話聯繫,該批鍋具渠送給老人會會員云云;訴外人莊 凝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系爭鍋具好像是94年過 年前後邱德明送的,渠有跟黃蔡粉說系爭鍋具很好用,黃 蔡粉叫渠幫她買一個,過一陣子,渠叫甲○○拿一個給她 ,至於該鍋具是叫方隆盛到邱德明那裡買的,究竟是買的 或是要的,渠不清楚云云。惟訴外人方隆盛於另案刑事案 件偵查中之證述則與上開證詞完全相反(偵查第㈡卷第12 6頁至128頁),依訴外人方隆盛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 證詞,其於94年11月23日(被告已因另案刑事案件經檢察 官於94年11月1日聲押獲准)偵訊當時,顯然不知有上開 系爭鍋具一事;而訴外人莊凝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 :沒有看過這種包裝之鍋具,邱德明94年沒有送鍋子,93 年重陽節才有送,應該是在94年過年前,黃蔡粉要伊幫忙 買鍋子,後來是渠親自拿給黃蔡粉,她有當面給渠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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