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上 訴 人 佐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8
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0年度營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740,864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6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將請求之債權本金減縮為934,513元 ,同時擴張請求法務費用1,515元及取回標的物執行費用18, 000元,且將90年5月10日起至90年8月18日止此一期間之利
息部分減縮而不為請求,復將90年8月19日至95年6月6日這 段期間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897,132元加入本金 計算,合計上述擴張及減縮部分後,上訴人將上開訴之聲明 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51,160元,及自95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 後復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將上述取回標的物執行費 用減縮為9,000元,聲明亦連同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842,160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均係依據票款之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僅係該票款所擔保之債務,自買賣價金給 付債務變更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惟仍係以票款請求 權為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請求權基礎,即使認其請求權基 礎已變更,亦屬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之權利,至於其餘擴張或 減縮部分,經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佐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弦公司)於90年3月30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全自動彎管機(含3D 軟體)及二次加工彎管機(下稱系爭機器),並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 約定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倘佐弦公司不 履行契約,上訴人得隨時取回系爭機器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規定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依該法有關條文處理, 如有不足,佐弦公司願補足本債權本利總額,連帶保證人甲 ○○、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三人並共同簽 發面額為3,034,284元、到期日為90年5月10日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約定上訴人得使用該本票 作為被上訴人佐弦公司違約時,被上訴人依附條件買賣契約 應負一切債務(包括價金債務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 求償之用。
㈡次按,當事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中約定有期限利益喪失約款 者,即當事人約定,買受人之付價如有一期給付遲延時,則 剩餘之各期視為已到期,出賣人得請求全部價金之給付。關 於此項約款之效力,我國民法就分期付價買賣設有規定,即 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請求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 之遲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 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動產擔保交易法就附條件 買賣則未設特別規定,應否受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學
說固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不同見解,惟實務上,依台灣高等 法院法律研討討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均認為:「動產 擔保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27條第6款規定『附條 件買賣應載明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 之方法』,甲、乙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載明如一期不履 行時,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付款。即已依該條款之規 定載明出賣人行使債權之方法。因此,出賣人訴請買受人給 付其餘全部價金,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6款之特 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不受民法第389條之限制」。又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 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佐弦公司 於90年3月30日以總價3,659,284元之價金及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全自動彎管機(含3D軟體)及二次 加工彎管機等機器,買賣雙方約定頭期款為625,000元,90 年4月30日應付174,252元(即系爭買賣之稅金),另自90年 4月30日起,至92年3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按期給付分期價 金11萬9,168元(共24期),並由被上訴人甲○○、丙○○ 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定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憑。依據 兩造所簽訂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4、8條之規定: 「所購物品價款之支付方式:㈠頭期款:625,000元。㈡乙 方(即佐弦公司)應依下列日期及金額償還:…。㈣乙方依 照前項償還日期及金額,按期日償還甲方,到期未能償付時 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卄加付遲延利息。 ㈤…」、「乙方不履行契約,或將依契約所購之物品出賣、 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有害於甲方之權益者,甲方得隨時取 回占有原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第30條 準用)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依該法有關條文處理 ,如有不足,乙方並願補足本債權本利總額。乙方連帶保證 人於遇乙方不依約履行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清償,且絕 不退保,如不履行並願依前項約定與乙方同受法院強制執行 」、「其他約定:㈠乙方對甲方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 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毋庸經甲方通知 或履行法定程序,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 均喪失其期限利益,甲方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 或取回占有原標的物,該標的物依市價評估如不足以償還原 價款及利息時,仍由乙方補足。…㈥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叁佰零叁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之本票 乙紙交付甲方收執。甲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乙方違約時,依 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等文,徵見本案買賣雙方係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6款之規定,於契約書內載明買
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按諸前 揭說明,該條款之內容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6款之 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㈢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因之,賠償損害之標準,應調 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47 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照兩造當事人所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佐弦公司除先給付頭期款625,000 元、90年4月30日應付稅金174,252元外,並應自90年4月30 日起,至92年3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按期給付分期價金119 ,168 元(共24期),如買受人不履行契約致有害出賣人之 權益者,出賣人公司得隨時取回占有原標的物,或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規定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依該法有關條 文處理,如有不足,佐弦公司願補足本債權本利總額,連帶 保證人甲○○、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文(契約書第 3 、4條),前開內容顯係買賣當事人就買受人於期限屆至 不履行契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於佐弦公 司惡意違約不履行債務時,依旨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再者,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係3,659,284元,被 上訴人倘能誠信履約,按期給付各期價款,依通常情形,上 訴人當可預期應得3,659,284元之利益,惟被上訴人公司自 90年5月30日即發生違約情事,核計其未履行之價金債額總 計為2,740,864元。易言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惡 意違約所生之損害至少即達2,740,864元,故縱可認系爭附 條件買買契約業已發生解除效力,然解除權之行使,既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 法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之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 害額之多寡,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另一為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 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 第2項復明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賠償之賠償總額」。經查,本件兩造所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第4條、第8條分別規定:「乙方不履行契約,或將 依契約所購之物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有害甲方之 權益者,甲方得隨時取回占有原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17條第2項(第30條準用)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 並依該法有關條文處理,如有不足,乙方並願補足本債權本 利總額。乙方連帶保證人於遇乙方不依約履行時,願連帶負 責立即如數清償,且絕不退保,如不履行並願依前項規定與 乙方同受法院強制執行」、「在乙方對甲方所負一切債務未 全部清償以前,乙方或連帶保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毋庸 經甲方通知或進行法定手續,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一 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甲方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 償全部價款。如甲方取回占有原標的物,該標的物依市價不 足以償還原價款及利息時,仍由乙方補足。⒈分期付款一期 不履行或所加付之票據遭受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致 被退票或遲延付款時。⒉…」,由所載文義「如有不足,乙 方並願補足本債權本利總額」、「如甲方取回占有原標的物 ,該標的物依市價不足以償還原價款及利息時,仍由乙方補 足」,並參照上開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顯係買賣雙方 當事人以契約標的之全額作為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所生損害 賠償總額之約定,此徵諸契約第8條第6款規定: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34,284元之本票乙紙交甲方 收執,甲方得使用此本片作為乙方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 債務求償之用等文,益得印證。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準此,則本件縱可認系爭附條件買買契約 業經解除,然兩造既經約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被上訴 人復有違約情事,則上訴人於所定違約金總額之範圍內,請 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亦非無據。
㈤被上訴人依約於90年3月3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收執,嗣因被上訴人佐弦公司交付上訴人 供清償買賣價金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是被 上訴人佐弦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付款,至為灼然 ,而自被上訴人佐弦公司違約後,其尚未履行之價金債權( 即上訴人之期待利益)為2,740,864元(總價款-頭期款625, 000元-分期之第一期款174,252元-分期之第二期款119,168 元=2,740,864元),即使將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再行出賣 予訴外人穎霖公司所取得之價款1,806,351元扣除,上訴人 之價金債權或期待利益所受之損害,其金額亦仍有934,513
元(2,740,864元-1,806,351元=934,513元),而被上訴人 於90年5月30日發生退票違約情事,上訴人於90年8月19日與 訴外人穎霖公司訂立買回預約,因此,上訴人自90年8月19 日至清償日止,向被上訴人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 即非無據,而上訴人將90年8月19日至95年6月6日期間之利 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共897,132元加入本金計算 ,並主張法務費用1,515元(包括:行使追索權裁判費450元 、法院郵資510元、假扣押裁判費45元、法院郵資510元)及 取回標的物執行費用9,000元均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 害,合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42,160元及其利 息。又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上訴人價金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求償,上訴人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㈥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照兩造所定契約第8條之記載,有關票據的部分在第6項已 有約定被上訴人佐弦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可作為損害賠償求 償之用,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在簽約當時即已授權上訴人在其 違約時,可自行填載到期日作為票據行使之用。另外在同條 第2項亦約定,如有該款所列情形時,經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也應負票據責任,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上訴人填載 票據上的日期。
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一方面係為擔保兩造間買賣價金 之支付,同時亦為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 時所生相關損害賠償之履行,故而雙方約定,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違約時,即得持系爭本票為一切債務求償之用(契約書 第8條第6款)。準此,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佐弦公司債務不 履行時,依旨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損害金額範圍內(詳後述 ),主張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云云 ,洵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機器有瑕疵,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故無庸給付票款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標的 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 法第356條及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據民法第354條及第373條規定可知,標的物交付時具有 雙方認可之品質及預定使用效力時,危險即移轉由買受人 承擔,此為維護整體交易秩序及釐清責任歸屬。是被上訴
人於收受系爭機器後竟將自己應行負擔之風險推稱由上訴 人負擔,與事實不符。
⑵況且依據證人黃光毅陳稱:我是穎霖公司管理部專員,當 初交機前被上訴人有派人來公司試機…,我認為機器沒有 問題等語觀之。蓋穎霖公司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商,就機器 之狀況及品質均較他人熟悉,況被上訴人乃賴系爭機器以 賺錢營利,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對於該機器必有一 番詳細評估與了解,且對於訂約之標的物,亦必然小心謹 慎,故被上訴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訂立前,已先行派員前 往穎霖公司試機,而之所以在收受系爭機器後交付上訴人 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必先對該機器有過積極測 試與檢驗以證明該機器確無瑕疵。況穎霖公司乃被上訴人 佐弦公司所接洽,並委託其生產機器之廠商,機器是否合 用之認知應存在於被上訴人佐弦公司與穎霖公司之間,上 訴人僅名義上為被上訴人佐弦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等事宜 ,故對於該機器之專業程度低於穎霖公司與被上訴人,既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品質、效用不爭執,而上訴人對 該契約之成立更無異議。
⑶又被上訴人於90年3月30日簽約交付後,即使用該機器生 產,並使用該機器相當期間而未有任何反應,如該機器存 有瑕疵,依常理,被上訴人必當提出抗辯或通知上訴人, 豈有在同年4月30日交付部分價金之舉。職此種種,皆足 資證明該機器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此舉顯係粉飾其違約之 責。
⑷被上訴人要求鑑定,乃為證明系爭機器之瑕疵,按「聲請 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325條定有明 文。然查被上訴人所聲請對象者,乃為一已欠缺主要機件 且閒置多時之機器,其功能狀況如何與完整者同日而語? 依此所得結果,豈能取得持平之心證?又被上訴人誆稱該 機器有瑕疵,然卻無其他如成品、半成品瑕疵率,或其他 數據可資佐證,怎可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系爭機器 存有瑕疵?且系爭機器價金高達300餘萬元,被上訴人在 交機前亦曾派員前往試機,可見被上訴人對於該機器之買 賣過程亦甚嚴謹,若該機器果有瑕疵,被告豈有買受及簽 收之意願?況證人黃怡仁亦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操 作不熟悉,我們是去做機械教育…我們是隨叫隨到,我們 也有彎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 稱之瑕疵,純為被上訴人操作之技術不良所致,概與機器 本身無關。
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通知之義務。然查:被上訴人於
90年5月間違約時,上訴人即以台北81支局第2351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而該存證信函所書之地址乃與被上訴 人歷次書狀,甚與前審判決書上之地址相符,被上訴人稱 從未收到該存證信函,實乃雌黃之言,甚不可採。被上訴 人爭執伊於90年8月30日有跟上訴人公司一位周副理提及 機器瑕疵,然伊早已於90年5月間違約,其主張已通知上 訴人公司機器瑕疵之時間竟相隔數月之久,顯不符法律之 規定並完全不合乎正常之交易習慣,況亦無存證信函等文 件資料足證被上訴人就機器瑕疵已盡通知之義務。且就交 貨驗收證明書之簽發事實而論,被上訴人原已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自屬無疑。故被上訴人主張機器瑕疵並要求鑑定 ,顯係為迴避其違約之失,以遂其模糊焦點之企圖。因之 ,被上訴人所聲請無實益之鑑定,不惟有延滯訴訟之合理 懷疑,且對於是日執行之時,現場是否有爭執、系爭機器 之電腦控制箱如何滅失等均隱瞞真相。是以系爭機器是否 存有瑕疵既已無從鑑定,被上訴人又試圖將原審陳詞重新 演練,如此對於以票據起訴之本件,其助益如何,實有存 疑。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CNC彎管機被上訴人取回後,上訴人並 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處理,上訴人已無權向被上訴人 行使任何權利要求云云,然而:
⑴按附條件買賣為現代特殊交易制度,自其結構型態言之, 涵蓋以下因素:A、買賣契約。B、附停止條件移轉標的 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C、買受人之期待權。是依我國民 法中關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差別,即可知就動產擔保 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制度,買賣契約係屬完全獨立 ,而以保留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其約款,其本身並不附任何 條件;而附條件者,乃物權行為。按以移轉標的物所有權 為目的之物權行為,係由雙方合意及交付兩個因素構成之 ,標的物雖先行交付,由買受人占有;然當事人所約定價 金一部或全部尚未清償前,出賣人仍保留其所有權,整個 物權行為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然而,附條件買 賣之出賣人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目的,僅在於確保其價金 債權得以獲償;其所有權之內容,遂已轉化或縮小為對標 的物價值權之掌握,是其事實上僅具有擔保物權之作用, 此乃整體制度上之設計。
⑵次之,就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出賣人取回占有及再出賣標 的物等內容觀之,係出賣人就標的物求償其對於買受人可 得主張價金債權之程序。故就兩造間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上訴人即出賣人所關心僅在於標的物買賣價金之給
付。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於90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人為擔保價金之支付,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所開立另紙用以支付分 期價金之支票竟於90年5月30日發生退票情事,上訴人為 確保債權,不得已乃依據票據法之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30 條,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 機器。且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及顧及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 30日再出賣之法定期間,遂於行使取回權之同時與穎霖公 司協商相關之買賣預約方式,要求其提供一定金額(1,80 6,351元)作為該等機器之擔保金,以備風險。並商議待 機器維修完整後,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以結算上訴人剩餘 價金之請求權範圍,故上訴人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處,被告硬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消滅,並非實在 。
⑶被上訴人另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及30條之規定,稱 雙方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未踐行上開法條 規定之程序,已失其效力云云。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 此限。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有儘早確定附 條件買賣契約效力之用意,以避免法律關係延宕不決,倘 若買受人在出賣人取回標的物10日內並未再請求出賣標的 物,而出賣人在取回後30日也未再出賣標的物時,理論上 原附條件買賣契約依然有效存在。但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 決,亦不妥當,故同條第二項雖未強迫再出賣,但規定此 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並產生出賣人得保有業經附 條件買賣契約移轉買受人占有之標的物,不必另為支付任 何費用,其所受領之價金亦無需返還。就買受人而言,亦 免除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繼續支付分期價金或履行其他契約 上債務之義務不必償還使用標的物之對價,及出賣人取回 占有標的物之費用,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歸於消滅。故上訴 人於取回系爭機器後,即與該機器製造商即穎霖公司協議 相關買回程序,如堅持依上開法條規定,公開拍賣方式為 之,則最終之拍賣回收部分恐不易確定。如此一味死用法 條規定,非但造成兩造之損失,亦違背動產擔保交易法規 定之精神。
⑷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 力之情形,不過僅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於法定期間內未 再出賣該標的物。上訴人既與第三人穎霖公司協議買賣預 約,而穎霖公司並於扣除電腦控制箱之對價後,提供一定
之金額為將來簽訂買賣預約之擔保,則上訴人所為之再出 賣程序完全符合該法條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亦未規定 ,如出賣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再出賣拍賣程序 即屬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範疇,僅不過於同法第22 條規定債務人於證明確受有損害後得請求賠償而已,被上 訴人突然引用該規定,未明瞭法規精神。
⑸至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及台 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認為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其等無繼續支付價金或履行其他契約 上債務之義務,或償還使用標的物之代價云云。惟該判例 亦不過指稱如附條件買賣契約經雙方約定,出賣人得逕為 取回標的物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等相等規 定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約定無效。經查 ,上訴人於90年6月20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等履行契約義 務,於未獲被上訴人等回應後,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取回占有 ,而於取回之後上訴人即依最有利雙方之條件與原製造供 應機器廠商協議買賣方式,故本案與前開法院判例所欲表 彰案件之性質,即屬全然不同。
⑹依我國民法學者王澤鑑先生所主張「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 關於附條件買賣所規定之取回制度,..依解釋為係出賣 人就物求償價金之特別程序。出賣人保留所有權之目的既 在於保障價金債權,故出賣人基於保留之所有權,取回標 的物者,其目的亦在滿足未償之價金債權。再從整個取回 制度以言,其內容與強制執行,基本上似無差異。..因 此,無論從保留所有權之功能及制度之內容以言,動產擔 保交易法關於附條件之出賣人取回標的物之規定,係以實 現價金債權之程序,應無疑義。」故依上開理論即知,上 訴人取回及再出賣自己所有之系爭機器,乃為實現價金債 權程序之一部分。而本件上訴人雖以「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然系爭本票乃為擔保上訴人價金債權之受償, 兩者關係實質同一無訛。況依「票據上權利義務,僅因票 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如何無關,票據原因之 適法與否,亦非所問。凡有票據者即有權利,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究票據之 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等,毋庸負舉證之責任。」此乃所謂「票據之無因性」。 是基於此無因證券之特性,且針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 之真實性,及其上所載之文義皆不爭執之情形下,被上訴 人更應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以清償票據(價金)債務。綜上,本件上訴人係以清償票 款起訴,按票據行為之無因性,且上訴人對該票據之真實 性亦不爭執,故上訴人(即執票人)當然於到期日得直接 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票款之支付。今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發票人即應負付款責任,且為第一次及絕對的責任,故上 訴人就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以擔保之本票追償,自有理由 。
⑺被上訴人佐弦公司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第8條第6項「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 幣叁佰零叁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 。甲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乙方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 債務求償之用。」由上開條文可知,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 上訴人之債務及其他求償之履行。是故,被上訴人違約時 ,上訴人為確保己身之債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假扣 押,自屬有據。又依該契約第4條「乙方不履行契約…, 甲方得隨時取回占有原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 第2項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乃為契約明文,故 上訴人於90年7月20日併於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645號假 扣押執行之同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及雙方所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取回買賣標的物,為求「補足本債 權本利總額」(該買賣契約書第4條中段)及保全債權, 依本票裁定所聲請之假扣押與取回所有物之強制執行,自 可併行無悖。
⑻上訴人謹遵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規 定以系爭機器與訴外人穎霖公司訂立買賣預約,僅待電腦 控制箱之問題解決後,即可成立正式買賣契約,如此怎可 謂上訴人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而致兩造權利義務之消滅 ?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取回 系爭機器後,應於不變法定期間30日內將系爭機器出售 ,而此規定之意含應解為取回系爭機器後應於不變法定期 間30日內,有將該系爭機器出售之行為已足,否則系爭機 器乃專業用機器,其市場之流通性必定不足,且再出售機 器之應買人亦必定對該機器之效用、價值、折舊率百般磋 商,故如硬將該30日期間解為出售完畢期間,顯難符合商 業交易之實情,且亦落入法條侷限之迷思。而上訴人戮力 於法定期間內與穎霖公司達成買回系爭機器之預約應為法 條所許,而有預約存在則必有履行本約義務之強制。再依 上開法規第29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既已遵守法律 義務,則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既該契約
之效力繼續存在,依上開法規第27條第6款之規定「買受 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之規 定,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除 喪失期限利益清償全部價款外,並應補足上訴人之損失。 而該行使物權之方法,乃取回所有物,行使債權之方法則 為清償剩餘價款及填補損失。故被上訴人自應負填補上訴 人因伊違約後所產生之損失至為明確。
⑼綜上所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效力繼續存在應無疑義,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擔保買賣價金債權之票款,自有理 由。而被上訴人亦肯認契約效力之存在。按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 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 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而上訴人於取回占有 系爭機器前亦有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惟被 上訴人置之不理,於機器被取回後亦無為任何履行契約之 意思表示,顯見其無意履行契約而拋棄回贖權益至明。又 按司法院74年4月25日廳民字第118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 座談意見:「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 27條第6款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受人不履行契 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甲、乙間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中既已載明如一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全部付款。即已依該條款之規定載明出賣人行使債 權之方法。」故在被上訴人違約之時,上訴人依其所約定 之條款行使物權(即取回所有物)及債權(要求給付剩餘 價金)方法,而上訴人既尚未實現再出賣之回收利益,自 當向被上訴人請求。
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損害:
⑴被上訴人在違約前僅給付上訴人918,420元(含頭期款、 稅金等),故上訴人即受有本件標的2,740,864元之損害 至明。
⑵依學者王澤鑑先生之見解「認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 因出賣人取回標的物而解除,出賣人對於受領之價金不必 返還,再出賣標的物係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未依約定支付價 金就物求償之方法。其賣得價款於扣除費用、利息、及買 受人應償還之價金外,如有剩餘,應返還買受人,如有不 足,出賣人仍得繼續追償。」(參見劉春堂著動產擔保交 易法研究第172頁)。故出賣人(即上訴人)雖為標的物 之所有權人,但其再出賣標的物,係以賣得價金充償買受 人(即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價金債務為目的,與一般人出 賣所有物,以取得價金之目的,自屬有別。退萬步言,縱
依被上訴人所言,強令上訴人與穎霖公司所訂之買賣預約 保證金充抵系爭機器再出賣之價額,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0條「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充抵費用,次充利息,再 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 得繼續追償。」之規定,被上訴人違約後,尚未履行之價 金債權(即上訴人之期待利益)為2,740,864元,依上開 學者學理或法條規定,於扣除穎霖公司之買賣預約保證金 180餘萬元後,上訴人至少可再向被上訴人追償不足之價 金債權原本934,513元(2,740,864-1,806,351=934,513) 。若加計應有延息及費用(包含取回占有標的物及實行再 出賣標的物之費用)時,其數額更增,凡此均為上訴人損 害之明證。
⑶又系爭機器之模具為該機器之從物,乃附屬於該機器而常 助該機器之效用者,亦即該機器若無其模具,並無法用以 生產,該模具之效用為大矣!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 「穎霖公司有交付兩組模具給我,其中有一個模具還在我 的公司。強制執行當天取回的是一吋的模具,一吋二的模 具還在我公司未取回」,又被上訴人稱:「一組(模具) 遺留現場沒有取回」,顯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並未把 系爭機器的另一組附屬模具交付上訴人。缺少模具,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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