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沛謙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MYST夜店內,自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受 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 酚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81公克,驗 餘淨重0.067公克)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 有前開第二級毒品1包。嗣於106年2月22日深夜1時50分許, 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執行攔檢勤 務之員警盤查,又因其神色慌張,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後,扣 得前述受讓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沛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 (見毒偵卷第6、7、31、3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 11、14、50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大麻主 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 0.081公克,驗餘淨重0.067公克)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自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收 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後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 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81公 克,取樣0.014公克,驗餘淨重0.06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結 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大麻主成分 四氫大麻酚,有該醫務中心106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0頁)。而直接用以 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