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86號
TNDM,96,訴,286,200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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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村○○○ 路二六七巷五號甲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好生物 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製 造藥品,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某時,在甲好生物 公司內,自行加工製造數量不詳而含有「Acetilde nafil」西藥成份之偽藥「甲好天然植物穀物精華錠」 ,故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 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四月三月間止,在甲 好生物公司內,將「Acetildenafil」西藥成 分摻入其所生產之產品「慾旺99」內,製造該偽藥,再以 「食品」為名批發販賣,且自93年間起,同在上開甲好公司 ,生產製造亦含有「Acetildenafil」西藥成 分之「甲好康」錠片再對外販售等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 偽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而以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0三0號、第三00三號、第三四六五號、第 三四六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 案卷查核無誤。本件起訴所指被告犯罪之時間,以及上開現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案審理 之事實(下稱另案起訴事實)所指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且該二件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重 疊,製造偽藥之地點均在甲好生物公司內,並均以生產製造 含有「Acetildenafil」西藥成分之藥物,為 製造偽藥之方法,復均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 偽藥罪,則本件起訴事實所指製造偽藥之犯行,與另案起訴



事實所指製造偽藥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堪認具 備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要件。從而,本件起訴事實與另案起 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與另案 起訴之事實屬於同一案件之本件起訴事實,再向本院起訴, 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始繫屬本院,為重行起訴,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同案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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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