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
第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丁○○及戊○○(原名洪蘇淑芬)、乙○○○、 蘇玲瑤、丙○○(原名蘇玲滿)之母。己○○○之配偶即丁 ○○等人之父蘇瑞章於民國93年9 月24日18時22分許,在奇 美醫院因急性心肌梗塞致心因性休克病故。己○○○與丁○ ○為辦理喪葬事宜,欲以蘇瑞章之部分遺產充當喪葬費用, 其等明知蘇瑞章已死亡,未經申報遺產,又未辦理繼承,竟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 經其他繼承人戊○○、乙○○○、蘇玲瑤及丙○○之同意, 即藉己○○○與蘇瑞章同住而持有蘇瑞章所有臺南縣山上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南縣山上鄉農會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9 月25日,在臺南縣善化郵局新營39支局,由丁○○ 偽填蘇瑞章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再由己○○○ 盜用蘇瑞章之印章蓋印其上後,交由不知情之承辦員而行使 ,提領蘇瑞章於山上郵局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戊○○、乙○○○、蘇玲瑤、丙 ○○等人及山上郵局對於儲金存提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於93年9月27日,丁○○先以蘇瑞章名義偽造委託書1 紙, 再由己○○○盜蓋蘇瑞章之印章於其上後,渠等再持以向臺 南縣山上郵局將蘇瑞章於該局4筆本金各100萬元之定期存單 辦理解約後(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2 人再前往臺南縣善化郵局新營39支 局,於同日由丁○○先偽以蘇瑞章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1 張,再由己○○○盜蓋蘇瑞章之印章於其上後,持以 向該支局某不知情承辦員行使,使承辦員誤認其等係受蘇瑞 章之委任,而提領現金4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 戊○○、乙○○○、蘇玲瑤、丙○○等人及山上郵局對於定 期儲金存提管理之正確性。
㈢己○○○另於該日(27日)至臺南縣山上鄉農會,先委由不
知情之農會職員填寫取款憑條1 張後,再盜蓋蘇瑞章之印章 於其上,交由該農會某不知情承辦員行使,以提領蘇瑞章於 該農會之存款共215,780 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戊○ ○、乙○○○、蘇玲瑤、丙○○等人及山上鄉農會對於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 ○○○、丁○○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丁○ ○、己○○○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警卷第15頁至 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8頁)、存單編號00000000號、0 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 號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警卷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及臺南縣山上鄉 農會96年1月25日山農信字第08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偵查卷第66頁)等傳聞證據,本 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 確(參本院96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6年4月9日審判期 日),核與證人即他共同被告丁○○(對被告己○○○而言 ,參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及己○○○( 對被告丁○○而言,參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警 卷第8頁)、帳號00000000000號山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3日營字第 0945080080號函附93年9 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卷 第44頁至第45頁)、委託書(警卷第49頁)、存單編號0000 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 金存單(警卷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查詢儲 金資料(警卷第57頁、第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 年7月8日營字第0945080157號函附93年9 月27日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山上鄉農會0000000000 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頁)、山上鄉農會93年 9 月27日取款憑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9318號偵查卷第35頁)、山上鄉農會93年9 月27日取款憑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18號偵查卷第35 頁)、山上郵局傳真「申請繼承存款應辦手續」、「郵政儲 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及臺南縣山 上鄉農會96年1月25日山農信字第08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偵查卷第66頁)等在卷可資 佐證,經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前開自 白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 實施。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 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 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 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文雖 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 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處斷(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及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 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共同「實行」前開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 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故本案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 告二人所為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 雖該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惟因該規定係屬刑事實 體法,自有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亦據司法 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明 確。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 、3,000 元折算壹日,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即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故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被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 ,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為最高法 院官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蘇瑞章於93 年9 月24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消滅,自不 能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乃屬當然。蘇瑞章遺留之上 述存款,為其遺產,應依繼承程序,方能將之動用。被告己 ○○○及丁○○於其夫、其父死亡後,未辦理繼承,而以蘇 瑞章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委託書,據以領取蘇 瑞章之遺產,自足以生損害其他繼承人戊○○等人及前開金 融機關對於業務上登載文書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係委由不知情之山上鄉農會職員遂其犯行,為間 接正犯。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盜 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為 前開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犯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 犯規定,以一罪論。
㈣爰審酌被告己○○○、丁○○犯罪動機源為支付蘇瑞章之喪 葬費,未經合法程序而觸犯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及所領取之存款,均用以支付蘇瑞章之喪葬費,未用罄 之餘款仍由己○○○保管而未用,危害尚輕,而公訴檢察官 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亦主張須審究被告與告訴人間身分 關係,同意從輕量刑,復審酌本案雖無法達成和解,惟係因 告訴人等人就蘇瑞章遺產分配比例未滿意,有本院96年4 月 19日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審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