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後,當
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被告丙○○、甲○○被訴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及被告丙○ ○之指定辯護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一)被告丙○○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二)被告甲○○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 罰金。緩刑二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前, 向檢察官指定之三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 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各支付新臺幣 (下同)五萬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
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判決、九十四年 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填製營業稅申報 書部分,核與上開統一發票之填製成立連續犯,應論以裁 判上一罪,亦無再予分離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 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揆諸上揭說 明,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刑 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四、附記事項:
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分別向檢察官指 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 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 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各支付五萬元,有卷附京城銀行匯款 委託書三紙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