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6年度,21號
TPDM,106,智易,2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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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容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3樓「滿的小坊」卡拉OK歌唱店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接獲告訴人即社團法人中 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寄發之存證信函之侵權警告及公開演出申 請表格後,已知其營業提供客人公開演出之歌曲中含有未經 取得授權之特定日本歌曲,竟不理會而仍基於擅自以公開演 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年2月15日下午 3時許,繼續於現場提供未經授權歌曲著作伴唱機,給不特 定客人消費點唱,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經告訴人員工當日現場蒐證後,於同年7月9日告訴 人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告訴人即於同年8 月7日具狀並於同年8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案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前開行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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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