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由報紙刊登之廣告得知有人欲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之訊 息後,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 犯罪所得之物,竟基於幫助該收購者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上旬某日許,未經其母鄭美珠(原名劉鄭 美珠,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及 忠孝路口,將其母鄭美珠所申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簿、提 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YAHO O奇摩拍賣網站上(http://tw. bid. yaho o. com),瀏覽他人所刊登之拍賣商品結標情形,待商 品結標後,即佯裝商品之出賣人,以電子郵件帳號「slk 888000@msn. com發送主題為「得標匯款通知 」、內容為「因為個人因素在兩天後即將出國去,短時間不 會回國。我希望可以在出國前完成交易,因要出國啦所以沒 時間面交。如果可以接受先付款後寄貨者一律免運費,請您 在明天早上十點前完成匯款,這樣我可以給你一個優惠,… 以下是我的匯款帳戶金融代號:051;帳號:00000 00000000」之電子郵件(俗稱「截標信」)予得標 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用戶,致得標之用戶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予該詐騙集團。嗣於附表所列之時間,該不詳詐騙 集團即以前揭手法,分別於下列之時間,連續為下列之共同 詐欺犯行:
㈠適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用戶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下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街○段二八四 號二樓之一之住處內上網連結至該網站,並標得「全新SO NY Memory Stick PRO 1GB 長卡 」商品後,該詐欺集團旋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以
前揭手法發送「截標信」予甲○○,致甲○○因陷於錯誤, 而於翌日(十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許,將二千元匯入前揭 鄭美珠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㈡適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用戶施文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下午九時八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 一二二號之住處內上網連結至該網站,並標得「AMD K 8 Athlon 3400+754 socket」商 品後,該詐欺集團旋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四分許,以前揭手 法發送「截標信」予施文堂,致施文堂因陷於錯誤,而於翌 日(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將三千四百元匯入前揭鄭 美珠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㈢適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用戶游瑞榮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下午十一時十七分許,在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九十九 巷二十八弄五號之住處內上網連結至該網站,並標得「顆粒 矽膠帶機械男裝腕錶」商品後,該詐欺集團旋於同日下午十 一時二十五分許,以前揭手法發送「截標信」予游瑞榮,致 游瑞榮因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 許,將三千六百元匯入前揭鄭美珠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經渠等與實際出賣人聯繫後,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本案部分:
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鄭美珠於偵訊時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鄭美珠之帳戶申請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 詢單、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YAHOO奇摩拍賣資料、 YAHOO奇摩電子信箱資料各一紙。
㈡併案部分:
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鄭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施文堂、游瑞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鄭美珠之帳戶申請資料二紙、被害人游瑞榮轉帳交易明細 單、被害人施文堂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各一紙、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 明細檔查詢單各一份、YAHOO奇摩拍賣資料、YAH OO奇摩電子信箱資料二份。
㈢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有關共 同正犯、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 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 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乙○○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查該詐騙集 團就前揭犯行均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又該詐騙集團所為數次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適用之 結果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即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而依新 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 所為上開犯行各應論以數罪。是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 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正犯之行為時法律論以共同連續詐 欺取財罪。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僅交付一次存款簿、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其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係將
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 僅有用語之區別,是上開修正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 法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不僅 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並對於社會治 安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 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 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 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 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 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
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 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 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 ,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 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 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 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該刑法規 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 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