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王敏慧」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王敏慧」署押貳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王敏慧」署押壹枚沒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王敏慧」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王敏慧」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王敏慧」署押貳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王敏慧」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王敏慧」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 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
二、詎甲○○不知警惕,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某時許,在 臺南縣永康市○○街附近某處,見王敏慧所遺失之台北富邦 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手 。甲○○旋與不知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女友乙○○(誤認甲 ○○係向他人借用而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持上開 富邦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一分 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0八號一樓「大立生鮮超市 」內,推由乙○○偽以「王敏慧」本人身分,刷卡消費新臺 幣(下同)七百六十四元,並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造「王敏慧」之簽名一枚,表示係王敏慧本人持卡 消費之意思,再持向該商店行使,致不知情之該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王敏慧本人消費,因而給付等值商品;復均另 行起意,仍以如同上述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九十五年十月一 日晚上七時八分許、同日晚上七時十三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開元公有零售市場之「開元成銀樓」內,以上述相同手法, 先後刷卡消費八千元、六百元共二筆,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共 二張上偽造「王敏慧」之簽名共二枚後提出行使,致不知情 之該店店員誤信後因而給付等值商品;又均另行起意,仍以 如同上述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分許 ,在臺南市○○街一八二號「廣大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內, 以上述相同手法,刷卡消費一萬七千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造「王敏慧」之簽名一枚後提出行使,致不知情之該店 店員誤信後因而給付等值商品。前後四次均足生損害於王敏 慧本人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 之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甲○○則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間將上揭信用卡予以丟棄。嗣因王敏慧接獲富邦銀行來電 告知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敏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 ㈢富邦銀行提供之盜刷明細表一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共四紙。三、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乃屬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與乙○○之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係互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乙○○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犯各該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 均係出於單一之目的,即為能在各特約商店內以盜刷他人信 用卡方式詐取財物,其將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之同時即導致 各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亦即,上述二罪就著手實行階段有其 同一性,且彼此實行行為大部分同一,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就「開元成銀樓」內先後二次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被告 二人先後在「大立生鮮超市」、「開元成銀樓」、「廣大金 銀珠寶有限公司」所為之行為,因時間互有差距、地點各不 相同,應認在上述三店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 論併罰。而被告甲○○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其上述三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三罪之間,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屬於有期徒刑之罪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另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
告乙○○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二份附卷足查,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渠等均正 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貪圖不勞而獲,及各次之刷卡金額及 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 二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被告二人所共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共四張,均已提出行使 ,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然其上所偽造之「王敏慧」署押共四 枚(詳如附表所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自仍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二人所有與否,均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刷卡消費金額 │偽造之│
│ │ (民國) │ │(新臺幣:元)│署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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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五年九月│臺南縣永康市中山│七百六十四元 │ 壹枚 │
│ │二十七日凌晨│南路三0八號一樓│ │ │
│ │一時十一分許│「大立生鮮超市」│ │ │
├──┼──────┼────────┼───────┼───┤
│ 二 │九十五年十月│臺南市北區開元公│八千元 │ 壹枚 │
│ │一日晚上七時│有零售市場內「開│ │ │
│ │八分許 │元成銀樓」 │ │ │
│ ├──────┼────────┼───────┼───┤
│ │九十五年十月│臺南市北區開元公│六百元 │ 壹枚 │
│ │一日晚上七時│有零售市場內「開│ │ │
│ │十三分許 │元成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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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五年十月│臺南市○○街一八│一萬七千元 │ 壹枚 │
│ │一日晚上八時│二號「廣大金銀珠│ │ │
│ │三分許 │寶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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