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28號
TPDM,106,易,328,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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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勢鞍(原名張嘉宏,張勢安)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53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
字第934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勢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勢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 晚間11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 號「美廉社松山南京店」(下稱系爭商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4元之波蜜低卡果汁1 盒、18 元之DD金蝦脆餅乾1 包(合計價值4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系爭商店 門市人員清點商品發現短缺,呈報總公司後,經總公司人員 陳韋廷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勢鞍被 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105 年4 月8 日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66 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調閱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20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於行為時又係年約28歲之成年人, 正值青壯,且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竟不思悔改,循正當途 徑牟取財物,再於上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其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 偵字卷第22頁),並有中低收入戶身份(見偵字卷第22頁)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波蜜低 卡果汁1 盒(價值24元)、DD金蝦脆餅乾1 包(價值18元) ,經被告供承已為其食用完畢(見偵字卷第4 頁),已不能 沒收原物,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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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