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23號
TPDM,106,易,323,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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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霞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士霞林芳儀素不相識,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 50分許均自臺北捷運小碧潭站上車,並於抵達捷運七張站後 轉乘至捷運中山站之期間,因排隊問題與林芳儀發生糾紛, 劉士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即臺北捷 運行經萬隆站及公館站之際,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 運車廂內,以「不要臉」之言語貶損林芳儀之人格尊嚴與社 會評價。嗣林芳儀不堪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檢察官、被告就何項證據之取證 有不正當情形表明任何異議之意見,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亦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 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士霞固坦承確實有於案發時自臺北捷運小碧潭站



上車,並於抵達捷運七張站後轉乘至捷運中山站之期間,因 排隊問題有與告訴人林芳儀對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向告訴人說「你不要臉」 ,我是說現在人人都不要臉,對象是對於當時拍錄我跟告訴 人對話的其他捷運車廂上乘客,且本案起因是因為告訴人用 嬰兒車撞到我的腳,這只是被人家攻擊的最基本反應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並於105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50分 許均自臺北捷運小碧潭站上車,告訴人當日手推嬰兒車,雙 方於抵達捷運七張站後轉乘至捷運中山站之期間,因排隊問 題雙方有對話,並於臺北捷運抵達中山站時下車請警方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見偵 45 1卷第6 至7 、偵3900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並與告訴人即證人林芳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 (見偵451 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上情應堪 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即證人林芳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 首度遇到被告是坐捷運搭到七張站後下車轉換新店線,在月 台上等車時,在月台上要進入車廂時,在車廂門口因為被告 插隊,當時排隊隊伍只有一列,他排在門跟隊伍的中間,我 轉彎要進入車廂門口時,就推嬰兒車壓到被告的腳,被告就 在車廂上說我不要臉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本院 卷第54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 聲音及影像顯示,畫面中捲髮、身穿深色上衣及長褲、右肩 背藍色購物袋之女性為被告,另短髮、戴眼鏡且身穿淺色上 衣並胸前抱嬰兒之女性為告訴人,二人有以下對話過程:「 告訴人:看得很清楚」、「被告:所以我不知道你要幹什麼 ,我們下車,走」、「告訴人:我怎麼了?我怎麼了你說? 」、「被告:調監視器出來看」、「告訴人:我只是想知道 說你為什麼要插隊?你為什麼要插隊,沒有,我排在那個隊 伍上面喔」、「被告:插什麼隊啊,是你插隊」、「告訴人 :你插隊」、「被告:真的是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上述陳述之人別分屬被告與告訴 人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上開對話確實係被告與 告訴人均位於臺北捷運車廂上,當時車廂內有多名乘客抓握 站位把手,乘客彼此站位間隔有限等情,有該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可見被告確實 係在不特定大眾足以共見共聞之臺北捷運車廂上為上開不要 臉之言論。
㈢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言論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云云;然查,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當天沒有與我認識之人一起搭乘捷運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經證人林芳儀於審理中證述:案 發當天乘車時被告周遭沒有同行之人,且被告上車對著我說 話,說我不要以為有娃娃車就可以插隊,在影片中被告從頭 到尾都跟我爭執,而且在我跟被告確認說是不是罵我「不要 臉」,被告說「是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據本院 勘驗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為「真是不要臉」之言 論後,告訴人立即向被告確認「誰不要臉?」、「你說我不 要臉喔,我聽到了」,被告旋即答稱「是啊」,其後雙方持 續就插隊糾紛與提告追究責任為口角衝突等情,亦有該次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故倘被告上開「真是 不要臉」之言論非對告訴人所為,其尚得於被告語畢後經告 訴人提問時明白回應該言論之傳達對象,竟捨此不為,反而 於告訴人質問是否係被告對其陳述之話語時,被告清楚回應 告訴人「是啊」一語;參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13 秒時即告訴人林芳儀說「你插隊」以前,被告與告訴人為面 對面交談貌,並於告訴人說「你插隊」以後,被告身體側轉 面向告訴人臉部斜前方,並於畫面時間15至16秒間,被告說 「真是不要臉」,同時再轉動頭部以側臉對告訴人,於畫面 時間19秒時,被告說「我告訴你講,你不是說你不要跟我講 嗎」這句話時,將臉部再度正面朝向告訴人,畫面時間20秒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說我不要臉喔,我聽到了」時,雙 方為面對面,被告立即說「是阿」並點頭等情,亦經本院勘 驗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於表述上開包括「不 要臉」言論之整體過程,無論係其對話時臉部面對之方向、 位置,及對話承接語句內容,均係對告訴人1 人為之等情無 疑,是被告辯稱「不要臉」之言論非係對告訴人所為云云, 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再辯以:係因告訴人以手推嬰兒車撞擊被告,遂有上 開反應等節;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案發當日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廂內為上述言論時, 雙方雙腳站立距離應可再容納一名成年乘客,故以該照片所 示車廂內之擁擠狀況而言,彼此尚非甚為接近,且告訴人斯 時以右手握住嬰兒車,該車置於其身體右側,與被告身體並 無接觸點,自難認告訴人斯時有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參以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用嬰兒車壓到被告的腳的時間至列 車到來我與被告坐上車的時間間隔幾乎是馬上,且我與被告 坐上列車一直到如前述勘驗畫面所示被告說我不要臉的這件 事情之間的時間,大約是從七張站上車到景美站的時候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故縱告訴人有因推嬰兒車壓傷被 告之情,其侵害情節亦已過去,揆諸上述正當防衛之規範意 旨,被告辯稱係遭人攻擊之正當反應云云,顯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係於案發時地以不要臉之言論貶損告訴人之之人 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且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細繹被告所為前揭不要 臉之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 ,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搭乘捷運排隊問題衍生 糾紛,並因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卻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 念,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理性商討賠償方案或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上開侵害 情節亦非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述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4 頁),並審 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 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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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