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恩嘉因細故對林家弘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晚間9 時許,前往林家弘所經營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高腳海產店內,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下,當面對林家弘辱罵「幹你娘」,足以 貶損林家弘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見林家 弘前往其停放車輛所在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林家弘,並 將林家弘推倒在地,致林家弘受有上唇及右膝多處表淺裂傷 及擦傷、鼻子瘀血及流鼻血、右手中指瘀血、右髖壓痛之傷 害。
二、案經林家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被告張恩嘉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述內 容亦與警詢時所述大致相同,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告訴人、證人林俐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告訴人、證人林俐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 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 語詞,並徒手揮打告訴人一拳,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傷害之犯行,辯稱:「幹你娘」只是口頭禪,沒有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而且其只有揮打告訴人一拳,沒有踢告訴人,告 訴人也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本件傷害之前,被告走進我店 裡,我當時在櫃臺,被告就對著我罵「幹你娘」,一直重複 罵,當時還有我一個客人在櫃臺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高腳海產店的老闆,被告在對面賣東西,在案發當天 晚間9 時許,我沒有跟被告發生爭執,是被告就直接進來罵 髒話,就罵「幹你娘」3 句,應該是有喝醉酒,後來被告就 走回自己店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 ,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口出「幹你娘」之 語詞,核與告訴人店內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及截圖等相符(偵
卷第29頁),被告亦自承其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 詞,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高腳海產店內,自 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而「幹你娘」此一語 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鄙穢之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 場合,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 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已使告訴人在精神、心 理上感覺難堪,自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 固辯稱「幹你娘」只是口頭禪云云,惟依告訴人所證述被告 是直接進告訴人店裡罵髒話之客觀情境以觀,雙方當時並無 對話或爭執,應非一般對話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況被告於自 警詢時自承:因為6 月底時,告訴人在我攤位講「我老婆是 有丈夫的人,不要跟我老婆喝酒」,因為講這句話引起我不 悅,不是無緣無故罵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顯見被告確係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語詞,已可 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口頭 禪有別。是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侮辱犯意及客觀上 之侮辱行為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辨,顯不足採信。 ㈡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店的老闆,案發當天晚間11時,我剛好下班要去接小 孩,林俐蓉就跟我說我車子被吐檳榔汁,我等店裡忙完後就 跟林俐蓉走過去看,被告就走過來出手打我的臉,我有流鼻 血,還有踢我,也有把我推倒在地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至 第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間11時, 我妹妹跟我說被告對我車子吐檳榔汁,我走過去看一下狀況 ,結果被告就走過來打我,先往我臉上及下巴打一拳,我有 流鼻血,同時也有用腳踢我,後來還把我推倒,我倒在地上 時,我妹妹說被告有過來踢我,但這部分我沒有看到等語( 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均一致證稱被告有 於上開時、地,出手打其臉部,也有用腳踢,並遭被告推倒 在地。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林俐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當時店內,偶爾會去幫忙,告訴人的車子停在對面,當時我 發現車上被吐檳榔汁,就跟告訴人說,跟告訴人一起過去車 子那邊,站在車子旁邊的被告就情緒失控用拳頭打告訴人的 臉,還把告訴人推倒,也有用腳踢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4至 25頁反面),亦核與告訴人上開所稱有遭被告出手打臉、用 腳踢及推倒在地等情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 105 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聯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上唇及右膝多處表
淺裂傷及擦傷、鼻子淤傷及流鼻血、右手中指瘀血及右髖壓 痛之傷害等情,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 頁及反面),亦核與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以手打臉部及腳踢 ,以及遭被告推倒在地之受傷位置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前開 證述,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告 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6 月底時,告訴人在我攤位 講「我老婆是有丈夫的人,不要跟我老婆喝酒」,說我跟他 老婆有染,所以當天我喝了酒,見到告訴人就找他爭論,一 氣之下就打了告訴人臉部一下等語(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先前所為之上開言語而心生 不滿,足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益證告訴人所指,尚 非虛妄。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關 節創傷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並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106 年1 月25日 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第3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 期為105 年11月16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月餘,與本案 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參以,告 訴人於105 年10月11日至和平醫院驗傷時,所照之骨盆X 光 片即顯示有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情況;又「右髖關節創傷 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主要成因為髖部供應股骨頭之血液 循環受損,造成缺血而壞死,而跌倒受傷、撞擊及車禍等皆 有可能造成右髖關節創傷後股骨頭缺血壞死,然假若105 年 10月11日受傷,當日之X 光片可能不易立即顯示出骨頭缺血 壞死之情況等情,均有聯合醫院106 年5 月19日北市醫和字 第10633208600 號函、三總醫院106 年5 月22日院三醫勤字 第0000000000號及106 年6 月7 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7142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69、73頁),可知跌倒受傷雖 有可能造成髖關節創傷後股骨頭缺血壞死之情況,然影響股 骨頭血液循環受損,進而導致缺血壞死,尚須經過一段期間 始能發生,並非立即發生,而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案發當 天所照之骨盆X 光既已顯示出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情況, 當非係被告當天之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應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自
不以是否確有人在場見聞為必要。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 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依傷害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先前有上 開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僅因一時情緒不滿即以 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訴諸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誠 屬非是,犯後復未完全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 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