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 進入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三三巷二四二號乙○○所有 之農舍內(侵入住居部未據告訴),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農舍內之現金新臺幣九百元,得手後 欲離去時,適見乙○○返回,向乙○○佯稱係喝酒後入內找 水飲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JKS-一二八號機車離開,嗣 乙○○發現褲子內之現金遭竊,旋上前追趕被告甲○○,將 被告甲○○之上開機車鑰匙拔下,要求被告甲○○返還其竊 得之九百元後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許,在中華南路二段二三三巷內(喜樹二八右十電線桿 左邊小路)將被告甲○○逮獲,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警詢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核與被 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一頁 ),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實明確,被 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 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 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見態度 良好,尚知所悔悟,惟其前亦有竊盜前科,本應嚴加警惕, 矧竟仍再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