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309號
TNDM,96,簡,1309,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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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 款之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七條第一款之罪,惟被告所經營之「玉山企業社」為獨資 組織,被告即屬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而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此有營利登記資料查詢一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即有誤解。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上開犯行之 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虛報人數僅有一人,且逃漏稅捐數額 尚微,犯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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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