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KKATE WASANA(泰國籍 中文名:陳佳韻)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KKATE WASANA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AKKATE WASANA(泰國籍,中文名:陳佳韻)明知黎烈台( 涉犯通姦罪部分,經其配偶黃雅芳撤回告訴,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9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係黃雅芳之配偶,竟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基於相姦 之犯意,與黎烈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 尚旅館」內為相姦性行為。嗣於105年4月27日陳佳韻打電話 告知黃雅芳,黃雅方知悉後向黎烈台求證無誤,於105年5月 4日具狀提出告訴,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84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NAKKATE WASANA(陳佳韻)所犯刑 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 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 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 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 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黃雅芳於105年5月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告NAKKATE WASANA(陳佳韻)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 狀及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存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下稱士檢他 字卷﹞第1、2頁)。而告訴人代理人錢裕國律師於105年6月 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調查時陳稱:因為陳 佳韻於105年4月27日突然打電話告知告訴人黃雅芳,黎烈台 與她有不倫關係,黃雅方知悉後向黎烈台求證無誤,並提供 他們拍攝之性愛相片,告訴人黃雅芳始知悉被告有相姦行為 ,當時告訴人黃雅芳與黎烈台婚姻持續中等語(見士檢他字 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黎烈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 以打電話之方式通知告訴人黃雅芳,被告亦自承有打電話予 黃雅芳準此,告訴人係於105年4月間接獲被告之電話告知, 並經配偶黎烈台之承認,始確知被告之相姦犯行,進而於 105年5月4日提起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所為告訴尚未逾6個月 之法定告訴期間。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 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 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 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 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 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 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 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 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
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 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 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 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 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 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 「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 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 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 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 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 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 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告訴人黃雅芳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光碟,係告訴人自行拷 貝黎烈台手機內之紀錄而得,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 所取得,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 定,逕予判斷應否排除。本院審酌告訴人黃雅芳所提拷貝黎 烈台手機內之紀錄,其蒐證之主觀意圖,係為證明黎烈台與 被告間確有為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姦淫行為,與證明本件妨 害家庭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而相姦之犯罪類型較隱密,現實 上採證不易,且告訴人係基於上開理由方為蒐證,實質上並 無反覆為之之動機,法律上並無嚇阻之必要,告訴人又非故 意對黎烈台或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以取得違背任意性 之被告供述,而認有虛偽高度可能性,是應認上開光碟紀錄 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 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四、訊據被告NAKKATE WASANA(陳佳韻)固坦認黎烈台之前有去 按摩店按摩,惟矢口否認有與之為相姦性行為犯行,辯稱: 伊沒有去木柵那裡,沒有跟黎烈台做愛。錄影畫面的女子是 誰不知道,況沒有拍到正面;伊雖有打電話給黃雅芳,只是 跟她說讓她老公不用每天來按摩云云。經查:
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
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 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 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 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 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男女床笫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欲期 「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 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
㈡本件被告NAKKATE WASANA(陳佳韻)在按摩店從事按摩,黎 烈台前往按摩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黎烈台於本院106年7月17日審理時證述被告開按摩店, 伊去按摩,被告在裡面幫伊口交、手淫比較有接觸等語屬實 ,而黎烈台為黃雅芳之夫一節,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足憑( 見士檢他字卷第24、34頁、本院卷第6頁;嗣於106年1月25 日離婚),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 無於104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 尚旅館」內與黎烈台發生性行為,及被告與黎烈台發生性行 為時是否知悉為有配偶之人。
㈢就被告有無與黎烈台發生性行為一事,證人黎烈台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4年10月28日在木柵,被告帶伊去的 汽車旅館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 」),伊用手機拍攝2人作愛的畫面。伊是到被告NAKKATE WASANA(陳佳韻)開的按摩店按摩,被告在按摩店裡面幫伊 口交、手淫比較有接觸。認識被告之後,被告知道伊已經結 婚了,因伊和老婆有一起去按摩等語(見士檢他字卷第27頁 、本院卷第44頁);又本院於106年7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 被告與黎烈台為性交行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B女(指 被告)將左手放置於陰阜,並用食指與中指將性器撐開,A 男(指黎烈台)將性器插入B女性器,並來回抽動等情,製 有筆錄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亦有光碟內 翻拍照片14張附卷為憑,其中以黎烈台行動電話中所存有之
被告私密照片,有被告與上身赤裸之黎烈台臉頰親密接觸, 眼睛看往前方鏡頭方向,嘴唇略微微笑及被告親黎烈台臉頰 之照片,就被告之姿勢與拍攝之方向,可認上開照片並非被 告本人自行拍攝,核與證人黎烈台所稱係伊以手機拍攝下來 應可採認,而被告既坦認係光碟翻拍上照片上之女子無誤, 惟空言錄影光碟內與被告做愛之女子僅有側面,看不清楚正 面係被告,希望看到錄影光碟裡面正面跟黎烈台在做愛時的 伊本人,實屬無稽。參以證人黎烈台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均受 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 ,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者,黎烈台明知其與告訴 人黃雅芳有婚姻關係,倘其婚後確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理應矢口否認並為己清白積極辯解澄清,何須向告訴人坦認 上情而自毀婚姻關係,是證人黎烈台所為之上開證言已有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與黎烈台為性交行為。被告空言辯稱沒有帶黎烈 台去木柵的旅館、沒有與黎烈台發生性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
㈣綜上所述,證人黎烈台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乙情,係憑其自主意志及經驗所為之真實陳述,且無 明顯瑕疵,難認其有杜撰情節之可能,且衡諸常情,男女間 之性關係本具隱密特性,非經各類情況證據判斷,幾乎無以 為之,而本院綜合本件之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定被告與有配偶之黎烈台為相姦行 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 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 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查被告NAKKATE WASANA(陳 佳韻)明知黎烈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黎烈台係有配偶之人,仍浸淫於性愛愉歡, 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不僅妨礙告訴人黃雅芳 之婚姻圓滿,導致告訴人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進而婚 姻關係破裂,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 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 悛悔之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