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156號
TNDM,96,簡,1156,200704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欄上與酒精濃度測試單駕駛人姓名欄上之「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TOW-820 號輕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 ○○路○段三十一號前時,因遭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警 察欄下盤查,並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數值。詎甲○○為脫免被開告發單 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渠兄乙○○名義,於 上揭同一時地,接續在臺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及序號042208D 號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被測人」欄 上偽簽「乙○○」之署名於其上,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 單及為受測者後,交回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 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甲○○對上揭時地,偽造乙○○名義,在上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被測人」欄上偽簽「乙○○」 之署名,再交還予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一節,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一致,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酒精濃度測試單及現 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偽簽之署押,爰 不待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 ○○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要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 文書,又被告將上開通知單交回警員時,並未對該文書內容 有何主張,尚難認有行使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五六九七號判決參照)。另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被測 人」簽名,其旨為證明確認被測人究為何人,以免將來另生 爭執,且並無另聯交付被測人,要與收據之性質不符,難認



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準文書,是被告在上開酒精濃度測 試單上之偽簽他人之簽名,僅該當偽造署押,而非偽造私文 書。至被告將測試單交回警員,亦未對該測試內容有何主張 可言,而無從認有行使行為,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署押, ,係單一之接續行為,且此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文書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 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 ,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予以說明如下:㈠、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只為圖一時之僥倖、但所為已破壞我國路政機關對 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警察取締違規之困難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偽造之簽名二枚,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