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更字,106年度,4號
TPDM,106,撤緩更,4,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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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建宏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105 年度審交 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 個月內向被害人陳子涵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 ,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原法院合議庭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未依判 決所定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 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按上開規定,本院 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5年7月18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被害人 支付8萬元,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原法院合議庭於105年11 月24日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無誤。(三)又受刑人曾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06 年2 月24日前到署提出已支付受害人之收據證明,惟受刑 人屆期未能提出,亦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履行緩刑之條件, 經受害人以前開緩刑條件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對受刑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受刑人始於106年4 月7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前開金額款項,方使被害人得以 滿足等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6日士檢清執寅106執緩 35第3850號函、被害人陳報之刑事陳報(補正)狀及受刑 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民執字第523號民事強制 執行案款收據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業已履行緩 刑之條件,而給付前開款項予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四)至受刑人為何未能於按期履行緩刑之條件,經受刑人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彼時伊從事小吃生意,每月營業額扣 除成本、水電及家用後所剩無幾,經濟上有困難,且伊有 信用瑕疵,亦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迄至被害人對伊名下 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伊趕緊將該公文詢問友人,友 人方願意借款予伊以履行前開條件等語,足見受刑人並非 全無履行意願,復查無相關資料可證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等情事,堪信受刑人稱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因而 無法履行緩刑條件等情並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迫於經濟窘境致無從立即履行 緩刑條件,然主觀上仍有強烈履行意願,方於106年4 月7 日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尚難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已重大 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 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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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