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51號
TPDM,106,撤緩,5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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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30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偉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宋偉豪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102年 度偵緝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18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聲請人核定履行期間為8 個月(履行期間自105年3月18日至105年11月17日),惟受 刑人遲至105年12月9日仍只執行義務勞務2小時(勤前教育 ),且受刑人於105年12月9日具狀聲請延長執行期限2個月 ,經檢察官核准延長,至延長後之履行期間屆至,受刑人仍 未再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另行傳喚應於106年3月10日到署說明,惟受刑人屆 期仍未到署說明,足認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 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著有規定。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定。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職是,上開條文移列至得撤銷緩刑 事由,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以資彈性適用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3年 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上訴 駁回,受刑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於105年3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核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8個月 ,受刑人依臺北地檢署通知於105年6月8日至該署觀護人室 報到,接受勞務機構之媒合,並至指定處所參加義務勞務勤 前教育說明會(2小時)。嗣受刑人分別於同年6月15日及同 年6月21日,在臺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進行單、附條件緩 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載明:須於105年11月17日前提供義 務勞務共80小時,若未完成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之處分) 、執行同意書、義務勞務預訂履行時程表(載明:共計12次 履行時程,第1次為105年7月6日,第12次為105年9月21日) 上簽名確認並交還臺北地檢署。惟經勞務機構分別於105年8 月1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3日以電郵通知觀護人:受刑 人從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乙節,臺北地檢署乃先後於105年8 月26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25日發函促請受刑人儘速 履行,並告知尚未履行之時數,以及如履行期間屆至未履行 完畢,將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嗣經受刑人於105年12月9日 以家庭因素為由,具狀聲請延展履行期間2個月,經聲請人 核准(即履行期間延展為自105年3月18日至106年1月17日) 後,受刑人於105年12月12日在義務勞務履行時程表(上載 共計12次履行時程,第1次為105年12月19日,第12次為106 年1月4日)上簽名確認並交還臺北地檢署。然勞務機構再於



106年2月6日函知臺北地檢署:受刑人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 ,並繳還空白執行日誌暨執行問卷等相關資料等情,有上開 執行文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執緩 字第352號、105年度執保字第184號執行卷宗、105年度執護 勞字第105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勤前教育)後,即 未再履行任何勞務內容,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佔總時數(80 小時)之比例高達97.5%,違反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而自 受刑人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日(105年6月8日)至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之日(106年3月14日)已經過9個月,期間曾經 臺北地檢署發函催促、告誡,受刑人均未再履行剩餘78小時 之義務勞務,甚至於聲請延展履行期間獲准後,亦未履行任 何勞務。則受刑人既已明確知悉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 時數與期限,以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 仍拒不到場履行勞務,足見受刑人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復參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曾於106年3月30日函知受刑 人:本件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如認聲請撤銷緩刑 之理由不實在,或有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 之正當事由或其他辯解,請附具證據於函到1週內提出本院 等節,有本院106年3月30日北院隆刑大106撤緩51字第10600 03748號函稿存卷供參。惟本院迄未收受受刑人任何說明或 辯解,是本件亦無證據足認受刑人有何未能完成義務勞務之 正當事由。綜上各情,俱徵受刑人對其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 怠之態度,法紀觀念薄弱,實無從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 寬典及保護管束之執行,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 為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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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