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28號
TPDM,106,撤緩,12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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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皇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皇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交簡字第400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 年,應於判 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 萬7,000 元,並 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 刑條件履行,經告訴人廖麗華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6 年5 月 起即未如期清償,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3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 示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8 萬7,000 元 ,給付方式: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 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有前揭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
㈡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6 年 5 月、6 月、7 月未匯款乙情,惟查:經本院聯繫受刑人, 受刑人表示其有匯款給告訴人等語,並提出其存摺內頁為證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存摺內頁在卷足憑,受刑人所提出 之存摺內頁顯示:106 年5 月4 日跨行轉帳3,000 元(轉入 帳號為告訴人所提供之帳號),106 年5 月26日、106 年6 月23日、106 年7 月25日各網轉3,015 元(未記載完整轉入 帳號,所顯示轉入帳號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帳號末7 碼相符) 等節,與告訴人所述受刑人於106 年5 月即未匯款賠償之情 形不同,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資料遽認受刑人未按前揭刑 事判決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款項,因而,依現存事證 ,尚難認定受刑人已該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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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