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彥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2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105年執
保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彥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彥价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二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三 十八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六次心理輔導。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二月三日傳喚到案執 行,但受刑人均未到。嗣北檢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苗栗縣警察局派員至受刑人住居所 查訪,據覆受刑人並未居住,其戶籍又遭強制遷出至戶政事 務所。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情節重大,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爰聲請撤銷 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 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 之三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 一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緩刑二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三十八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完成六次心理輔導。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受刑人竟不知檢點,先後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二 月三日未依規定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北檢函請警方查詢, 又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苗 栗縣○○市○○里○○○○○號等住居所。有北檢一百零五 年度執保字第六○六號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二份、北檢 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檢泰節一○五執保六○六字第三 一三二九號、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北檢泰節一○五執保 六○六字第四九四五三號函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一 百零六年五月一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一○六三一七四○九○ ○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栗警偵字 第一○六○○一七四五三號函併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 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即原緩刑所附處遇措施情節重大,本院 綜合一切情事,認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 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 庭 法 官 姚念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