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1995號),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通 譯 施啟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三九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三罪所宣告之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悛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達民」之成 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戊○○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係於九十四 年八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巷十三 弄十三號後方,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EH- 609號普通重機車上遭竊)、蔣彥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 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零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交通博物館前,乙○○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337-CN號營業自小客車上遭竊)、蔡 依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己○○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銀行信用卡、新光三越信 用卡(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 ○路○段二○五巷七弄十一號前遭人搶奪)、吳敏綺所有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許思齊所有之駕駛執照、丙○○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其停放 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機車上遭竊)及汪弘安所有之駕駛執照 各一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一四 巷三之一號十五樓租屋處,連續向前述自稱「蔡達民」之成 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人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或二千不等之價格,購得戊○○、蔣彥斌、 乙○○、蔡依瑕、己○○、吳敏綺、許思齊、丙○○及汪弘 安所有之上開證件。丁○○即基於以上開贓物變造證件之方 式非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其上開租屋處,連續以換貼照片 之方式,變造蔣彥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汪弘安 所有之駕駛執照、許思齊所有之駕駛執照;另基於偽造特種 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大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 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皇冠園藝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足 生損害於蔣彥斌、汪弘安、許思齊、大日公司、皇冠園藝社 等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 暨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述偽、變造之證 件,在不詳時間、地點,在用戶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處、單門 門號專案申請書之立書人處,接續偽簽上開偽造證件所有人 之署押,將之偽造成以各該證件名義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請書後,連同上開申請書及偽、變造之證件,連續向不詳 之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該通訊行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使丁○○為門號之申辦。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 七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一一四號為警查獲,並 扣得戊○○等九之證件、電話門號SIM卡四十九張、偽刻 之印章六顆、易付卡申請書十七張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二張。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