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9號
TNDM,96,交聲,19,200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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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 民國94年3月28日下午4點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UI-987號 自用大貨車(垃圾車),自臺南縣北門鄉玉港村垃圾掩埋場 之車輛出入口處(即臺南縣北門鄉縣171號公路1.1 公里處),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左轉進入上開縣道時,不慎 與沿上開縣道,自東往西方向直行同時經過該處,由林意青 所駕駛,後載謝炎真林盈君之車牌號碼NL7-829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林意青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謝炎真則因之受有頸、鎖 、胸、骨盆、胯部擠壓傷合併骨折等傷害;林盈君亦因此受 有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之傷害。而林意青經送醫救治後, 延至同年月30日上午9點25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合併血胸 而傷重不治死亡;謝炎貞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8日晚 間8點9分左右,亦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 死亡等事實。然而,異議人由垃圾掩埋場之車輛出入口處駛 出欲左轉至縣道171號公路時,該公路上並無來車,雖遠望 有林意青等3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行駛而來,但該機車距離出 入口則有1、2百公尺,故異議人應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情事。又林意青未滿18歲駕駛重型機車,係屬無照駕 駛,且林意青等3人共乘1部機車,均未戴安全帽,嚴重違反 交通規則。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異議人駕駛之上開 大貨車車頭已過馬路中線,而林意青所騎之重型機車係撞及 異議人駕駛之大貨車車尾部分,且本件肇事地點復毫無煞車 痕,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林意青駕駛上開機車嚴重 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難認異議人有何過失。此外, 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內,尚有2名隨車人員林祈東、 洪清芳,亦可證明當時異議人駕駛上開大貨車欲左轉時確無 來車,可知異議人皆依規定行駛,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 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 形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1點,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及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及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另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件違規行 為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復規 定甚明;且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 ,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 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範。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UI-987號自用大貨車,自臺南縣北門鄉玉 港村垃圾掩埋場車輛出入口處,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時 ,不慎與沿上開縣道,自東往西方向直行同時經過該 處,由林意青所駕駛,後載謝炎真林盈君之車牌號 碼NL7-82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林意青受有 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血胸 等傷害;謝炎真則因之受有頸、鎖、胸、骨盆、胯部 擠壓傷合併骨折等傷害;林盈君亦因此受有左側顴骨 及上頷骨骨折之傷害。而林意青經送醫救治後,延至 同年月30日上午9點25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合併血 胸而傷重不治死亡;謝炎貞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 月28日晚間8點9分左右,亦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性 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 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96年1月18日南縣學警 四字第0960000615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異議人與被害人家 屬之警詢筆錄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8張等資料 在卷可參。又林意青、謝炎真2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 不治死亡等情,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及勘驗筆錄影本各2份附卷足憑,故異議人於上開時



、地,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如前所述,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 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 底、紅邊、黑色「讓」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已分別定有明文 。而詳細觀察本件卷附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 容,可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駕駛車牌號碼UI -987號自用大貨車,自臺南縣北門鄉玉港村垃圾掩埋 場之車輛出入口處,由北往南方向駛出;又參酌事故 現場蒐證照片編號3之畫面內容,亦可發現上開垃圾 場之車輛出入口處,確實設置有「讓」字標誌,且在 下方同時標示「前有幹道」,足見該「垃圾掩埋場車 輛出入口」對於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而言,係屬 支線道無疑。另如前述,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及事故現場照片內容所顯示,本件肇事地點係屬無號 誌交岔路口無疑,故異議人駕駛大貨車由屬支線道之 「垃圾掩埋場車輛出入口」方向,行近本件肇事地點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並察看左右 無來車,而認為安全後,始可駕車通過交岔路口。然 而,異議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進入該路口 ,以致與由林意青所駕駛,後載謝炎真林盈君,沿 對於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而言係屬幹線道之臺南縣北 門鄉縣171號公路,同時行經該處之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林意青、謝炎真2人死亡之結果 ,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道車先行,以及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應均可認定。
(三)何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大貨車 ,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4年11月3日南鑑 字第094590400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 參,此結果更加證明異議人之前述駕駛行為,確已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處罰構成要件,且亦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無疑。至 於「林意青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超載 搭乘,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垃圾車尾部」之駕駛行為,亦同為本件車 禍發生之肇事原因,雖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 然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行為,既與林意青之前開駕駛行 為,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林意青之違規 駕駛行為,或可供為判斷雙方肇事責任時之斟酌,但 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責任,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解免 。從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車確有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 事並造成林意青、謝炎貞2人死亡等違規行為,應無 疑問。
(四)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 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 事,而涉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後,以94年度偵字第 8137、14656號緩起訴處分書,對於異議人之前開駕 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過失致死犯行,予以緩起訴處分等 情,亦據本院調閱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8137、14656號偵查卷宗詳細審核無誤外, 並有該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 字第8137、1465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足憑。從而 ,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而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益足認定。
(五)至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係指在幹線道車駕 駛人無嚴重異常駕駛行為之情況下,支線道車之駕駛 人依客觀情狀之合理判斷結果,在其通過該交岔路口 之過程中,如有與幹線道來車發生行車衝突或碰撞之 可能性時,則該支線道車之駕駛人即負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義務,而不得貿然駕車進入路口;反之, 假若幹道車駕駛人係嚴重異常駕駛或超速行駛前來, 則因支線道車之駕駛人不僅難以研判該幹線道來車是 否會於其通過路口之過程中,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 行車衝突或碰撞,且無法正確估計幹線道車行至交岔 路口之時間,故支線道車之駕駛人如根據當時各項客



觀情況,判斷一般非嚴重異常行駛之幹線道來車,在 其通過該路口之過程中,應不會發生任何行車衝突或 碰撞,並進而通過該路口,則支線道車在通過路口之 過程中,如仍遭該嚴重異常駕駛狀態之幹線道來車所 撞及,則該支線道車駕駛人之上述駕駛行為,始能認 為並無違反「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 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林意青雖有未減速慢行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駕駛行為(前述臺灣省臺南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參照),然查則尚無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林意青之駕駛行為已達嚴重超速或 其他極度異常行駛之狀態,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洪承 富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對於林意青所騎之機車,尚無 從認為已難研判該機車是否會於其通過路口之過程中 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衝突或碰撞,且亦非無法 認為異議人已難正確估計該機車行至交岔路口之可能 時間,故於此客觀狀態下,屬支線道車駕駛人之異議 人仍應負有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林意青所騎機車先行 之義務。
(六)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涉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警詢時雖供稱:「(你發現危 害狀況距離對方多遠?……)我發現對方車時離我車 很遠約1百公尺,我是先看左方來車後再看右方,當 時機車離我車還很遠,我車可以安全通過,才轉彎的 ……」等語(參見9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且證人 即坐於異議人所駕駛大貨車內之林祈東、洪清芳2人 於該刑事案件之警詢時亦雖均證稱:於異議人駕駛上 開大貨車,自垃圾掩埋場車輛出入口處,由北往南方 向駛出,並欲左轉台南縣北門鄉縣171號公
路時,均看見被害人林意青騎上開機車距該處約1百 公尺遠等情(分別參見林祈東、洪清芳94年3月28日 警詢筆錄),而可知悉異議人與同行之林祈東、洪清 芳等人於異議人駕車由垃圾掩埋場車輛出入口處,由 北往南方向駛出時,皆發現林意青駕駛之上開機車距 該路口處約1百公尺。然而,異議人本應慮及其所駕 駛之大貨車進入路口時之行車速度甚低〔異議人於警 詢時供稱:其車速僅約時速10公里(詳見94年3月28 日警詢筆錄第3頁正面參照);偵查中則供述:時速1 0多公里(94年3月29日偵訊筆錄第2頁背面)〕,該 車通過路口所需之時間甚長,而應預估較長之通過路 口時間,以避免與幹線道來車發生行車衝突,即僅憑



自己主觀想法,認為應可安全通過路口且不至於與他 車發生行車衝突,而未暫停讓林意青所騎之機車先行 通過,即貿然進入路口,終導致林意青發現異議人所 駕駛之大貨車通過路口時,已無從及時避煞,該機車 仍在大貨車尚未通過路口之期間撞及貨車車尾部分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異議人之駕駛行為實難脫免「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責任,至於 機車究竟撞及貨車之部位為何,則僅係雙方相對行進 關係,以及機車駕駛人是否注意車前狀況與如何採取 閃避措施所造成之結果,經核尚難據此即可推斷該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完全歸責於機車駕駛人林意青。從 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其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大 貨車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因而肇事致 林意青、謝炎貞2人死亡之事實既均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至異議人就本件 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尚難認為有理,故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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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