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4號
TNDM,96,交易,4,2007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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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
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P4-573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有2 名不詳姓名之客人,沿臺南市○○路○○道,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安平路4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與車內之乘客 談話而疏於上開之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李文武駕駛RW2-25 2號輕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於安平路由東向西之慢車道,因 為閃避慢車道上其他車輛,亦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 即貿然由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乙○○所駕駛之P4-573號營 業小客車右側遂擦撞李文武所駕駛之RW2-252號輕型機車左 手把,李文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 、意識昏迷超過24小時、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重傷害 ,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其 多發性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仍留有後遺症之重大難治傷害。乙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至現 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翁國洲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者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李文武之配偶李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P4-573號營業小 客車與被害人李文武駕駛之RW2-252號輕機車相擦撞而發生 本件車禍,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當時我在快車道直 行,且沒有超速,是被害人從後面要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突然闖入快車道而撞到我的車的右邊後車門(噴有車號5下 方的位置),之後又刮擦到我車右邊照後鏡,以致右邊照後 鏡內彎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認為被告



沒有保持安全間隔,但若證人甲○○開啟車門是事實,則被 告應沒有責任,證人甲○○雖沒有承認說有開啟車門,但他 人已經走到車門旁準備開車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 ,他已違規,導致被害人為閃避而闖入快車道撞到被告計程 車,則被告應無過失,又依現場圖,計程車是行駛於快車道 ,是被告闖入快車道撞到被告車輛,才會在快車道上留有 5.3公尺的刮地痕」云云。
二、經查:
⑴、被害人李文武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 意識昏迷超過24小時、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重傷害, 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其多發性顱 內出血及腦損傷仍留有後遺症之重大難治傷害,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並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 被害人李文武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⑵、證人甲○○於本院96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全家 旅遊到該處(臺南市○○路416號)吃蝦捲,我駕駛Z3-1239 自小客車,那時候我跟我太太去買蝦捲,要上車時,她從右 邊上車,我從左方上車,當我走到左後方時,聽到機車「碰 」的聲音,我轉頭去看,看到計程車停在快車道上,機車往 前滑行停止在距離我汽車車尾約一到二公尺,被害人則躺在 距離我車尾三到五公尺左右的地上,當時計程車是在機車及 被害人的後面位置,之後計程車又往前開,可能在如現場圖 所示停止的位置停下」。並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碰 撞到計程車的什麼地方,「我聽到聲音才往後看,而且我聽 到的聲音是機車碰撞到地上的聲音,不是撞車的聲音」,「 我聽到聲音就過去看被害人,計程車司機是在車子移動到第 二個地點之後才下車的」。並證稱其自小客車當時是停在右 邊靠人行道,是在安平路416號的路邊,其當時沒有去看計 程車哪裡受損,當時車流量不多,其自小客車停車的位置, 沒有跨越慢車道等語。
⑶、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 P4-573號營業小客車,頭西尾東,停於安平路由東向西之快 車道上。被害人李文武駕駛之RW2-252號輕機車則頭西尾東 ,倒在安平路由東向西之慢車道上,緊貼於快慢車道之分道 線。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在臺南市○○路416號前面安平 路由東向西之快車道上,距離快慢車道之分道線0.9公尺, 刮地痕起點從快車道上由東往西北沿伸到慢車道機車之後輪 位置,長5.3公尺。RW2-252號輕機車倒地後所停留之位置,



距離P4-573號營業小客車9.4公尺。由上開現場圖之機車倒 地之刮地痕位置及走向,可知P4-573號營業小客車與RW2-25 2號輕機車,係在安平路由東向西之快車道上相擦撞無疑。 又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P4-573號營業小客車之右照後鏡往內 彎,該車右後車門有刮擦痕跡,刮痕起點從右後車門所噴「 P4-573」之阿拉伯數字「5」底下開始,朝後並左斜往上到 阿拉伯數字「4」,P4-573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開啟處 底下亦有一道由前往後之刮痕。依上開P4-573號營業小客車 之右照後鏡往內彎及該車右後車門之刮痕走向等情形,足認 係被告駕駛之P4-573號營業小客車,自後擦撞被害人李文武 駕駛之RW2-252號輕機車,應屬無疑。被告辯稱是被害人從 後面要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突然闖入快車道而撞到其車右 邊後車門(噴有車號5下方的位置),之後又刮擦到其車右 邊照後鏡,以致右邊照後鏡內彎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起訴書謂被告所駕駛之P4-573號營業小客車,與同 向「後方」由李文武駕駛之RW2-252號輕機車發生擦撞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依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其 所駕駛之Z3-1239自小客車當時是停在安平路之路邊右邊靠 人行道,其自小客車停車的位置,沒有跨越到慢車道,則被 害人之機車顯然並非要閃避證人甲○○自小客車才由慢車道 變換到快車道,被害人之機車應係要閃避慢車道上其他車輛 才變換到快車道。準此,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若證 人甲○○開啟車門是事實,則被告應沒有責任,證人甲○○ 雖沒有承認說有開啟車門,但他人已經走到車門旁準備開車 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他已違規,導致被害人為 閃避而闖入快車道撞到被告計程車,則被告應無過失」云云 ,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⑷、按稱重傷者,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此一條款並未修正)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李文武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 意識昏迷超過24小時、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重傷害, 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其多發性顱 內出血及腦損傷仍留有後遺症之重大難治傷害,有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患診療資料摘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李文武之身體受有重大難治 之傷害。
⑸、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97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及被害人李文武於駕車時 ,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 上並無被告及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P4-573號 營業小客車(載有2名不詳姓名之客人),沿臺南市○○路 ○○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安平路416號前,因與車內之 乘客談話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被害人駕駛RW2-252號輕 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於安平路由東向西之慢車道,因為閃避 慢車道上其他車輛,亦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 由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被告所駕駛之P4-573號營業小客車 右側遂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RW2-252號輕型機車左手把,被 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意識昏 迷超過24小時、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重傷害,經送國 立成功大學依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其多發性 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仍留有後遺症之重大難治傷害,被告自難 辭其過失之責。又被害人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 然由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過失之情節,本 院並認被害人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責 任。
⑹、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如有Z3-1239號小客車開 啟車門,致機車左閃發生撞擊,則:①Z3-1239小客車開啟 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②李文武乙○○均無 肇事原因。二、如未有上述情形,則:①乙○○駕駛計程車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②李文武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95年10月4日臺南區950844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稽。查上開鑑定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其鑑定結果自 亦不足採,而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準。辯護人聲請將臺灣省 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另再送請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惟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已明,無再送請覆議之必要。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 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 理之警察翁國洲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必減制;新刑法第 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得減制。二者相比,以 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生活狀況普通、 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雙側顱內出血、意識昏迷超過24小時、左鎖骨骨折、左 肋骨骨折之重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依醫學院附設醫院急 救並住院治療後,其多發性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仍留有後遺症 之重大難治傷害)、其應負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責任、被害 人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以及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之前, 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依 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均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新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 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 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 ,並無不利。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包括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之罰金額度相同,既 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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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