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14號
TNDM,95,選訴,14,2007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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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上八人共同 李永裕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42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丙○○壬○○戊○○丁○○乙○○庚○○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特清(另提起公訴)現為本屆歸仁鄉長之 候選人,陳特清為尋求當選歸仁鄉長,竟不思以正當手法參 選,而與陳水源、癸○○(以上二人另提起公訴)、丙○○己○○戊○○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擬向台南縣歸仁鄉有 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交付白色上衣之賄賂物品,期約在此 次鄉長選舉中,投票給候選人陳特清,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下旬,先由無犯意聯絡之翁水元帶同丙○○前往臺南縣仁 德鄉○○路○段一百二十九號成光文具店拿取衣服樣本三件 回去挑選,再由陳水源以電話通知該店不知情之老闆楊明菊 決定訂作之上衣型號、數量及擬印製之文字,並約定每件單 價新臺幣一百十元,嗣製作完成後由不知情之潘主典帶同廠 商將所製作完成之上衣共一千零三十件,送往臺南縣歸仁鄉 ○○○街四十二號處,由陳水源點收。另由癸○○於九十四 年十月下旬再向楊明菊訂購同款上衣共四百件,陳特清等人 於簽收上開上衣後,則分別由癸○○與己○○於同年十月中 旬前去贈送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甲○○,另癸○○亦贈送給 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乙○○庚○○;另由壬○○於同年十月 中旬贈送該上衣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歸仁鄉南興村選民;由 戊○○於同年十月間贈送該上衣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丁○○ 等人;另由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贈送該上衣給選區



內有投票權之辜厝、後市村的選民,並均約定於此次鄉長選 舉投票予陳特清,而甲○○乙○○庚○○丁○○及其 他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認知候選人陳特清等人贈送該上衣係 要渠等投票給陳特清之意,竟收受之。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搜索,扣得 上開上衣三十件。因認己○○丙○○壬○○戊○○涉 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 罪,另丁○○乙○○庚○○甲○○則涉犯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提出下列證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 調查站供述:其向楊明菊購買上開衣服,由其本人或交由陳 水源、丙○○壬○○贈送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等語。另 於偵查中結證稱:與扣案衣服相同之上衣為陳水源所訂購, 且確實有送與扣案衣服相同之上衣予黃錦發甲○○及乙○ ○等語。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水源於偵訊時供述:其有簽收 一千零三十件上開上衣,並提供印製之字樣予潘主典。且競 選總部確實決議對外宣稱上開衣服是賣的,不是要送的等語 。③被告丙○○於調查及偵訊時供稱:其與翁水元一同前去 向楊明菊拿取衣服樣本,嗣後由陳水源簽收上開一千零三十 件上衣,之後又打電話要楊明菊撕毀上開簽收單據等語。另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送與扣案上衣相同之衣服予辜厝、後市 村選民,各約二十件,合計約四十件等語。④證人楊明菊於 調查及偵訊時證述:第二批四百件衣服為癸○○所購買,第 一批衣服翁水元並非帶同癸○○前往拿取樣本,而上衣上所 印製之字樣由潘主典陳水源拿取等語。⑤證人翁水元於偵 查中證述:其帶同丙○○楊明菊拿取衣服樣本回去挑選等 語。⑥證人潘主典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第一批一千零三十 件上衣送至歸仁鄉○○○街四十二號,由陳水源點收,癸○ ○並不在場等語。⑦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 與癸○○前去送與扣案衣服相同之上衣予甲○○等語。 ⑧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承認送與扣案衣服相同之上衣予 歸仁鄉南興村選民等語。⑨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癸○ ○確有交付上開上衣,要分送他人等語。另於本院訊問時自 承:有送與扣案上衣相同之衣服予丁○○陳黃玉美,且贈 送同時要求要投票支持陳特清等語。⑩歸仁分局小隊長黃淑 華之偵查報告中載明:依被告戊○○表示已將癸○○所交付 之上衣,部分送予他人。⑪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自承:戊○○曾贈送上衣,並要求投票支持陳特清等語。⑫ 被告甲○○於調查及偵訊時自承:癸○○曾贈送上衣並要求 投票支持陳特清等語。⑬被告乙○○於調查及偵訊時自承:



癸○○曾贈送上衣並要求投票支持陳特清等語。⑭被告庚○ ○於調查及偵訊時自承:癸○○曾贈送上衣並要求投票支持 陳特清等語。⑮監聽譯文及錄音帶。⑯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晚上八時三十分南保北極玄天上帝廟會議廳議紀錄所載:服 裝收入造冊對外皆言購買不是送的。且會議時陳特清亦在場 。⑰同案被告陳特清於偵訊時供述有參加九十四年十月十八 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南保北極玄天上帝廟會議。⑱同案被告陳 水源於偵訊時供述:當天在陳特清競選總部發送衣服時,陳 特清在場且知情等語。
三、訊據①被告己○○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並 未與癸○○一起送衣服予甲○○,我在偵訊時是供稱,當天 癸○○邀我一同送衣服及顧問證書予甲○○,但我並未隨同 前去,後來我去甲○○那裡時,癸○○已先行離開等語。之 後我在鈞院受訊時向法官表示,如果這樣也算是行賄,我願 認罪。②被告丙○○固坦承隨同翁水元去「成光文具店」拿 回三件衣服樣本,嗣後並將製作完成之衣服分送予辜厝村及 後市村選民,惟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辯稱:我是依 照我大哥陳水源指示前往拿回衣服之樣本,當時陳水源並未 告知我此舉目的。後來衣服製作完成後,因我們每晚均會前 往各村里拜票,有些人會自願跟我們一起拜票,我就將衣服 分送予這些幫忙之民眾。③被告壬○○固坦承分送衣服,惟 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辯稱: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陳 特清競選總部成立當日,我在自家住處將上衣發送予前來參 加下午掃街拜票之子○○等十一名親朋好友,用以識別及凝 聚向心力、壯大聲勢。且因受贈者當中,有部分人員設籍外 鄉鎮,並非有投票權人。再者該等人員多次參加陳特清之選 舉造勢活動,所花費時間及精力,遠逾白色上衣之價值,足 見贈送白色上衣與投票意向之決定並無對價關係。 ④被告戊○○固坦承贈送衣服予丁○○,惟堅詞否認有投票 行賄之犯意,辯稱:丁○○是我親弟弟,陳特清是堂弟,我 們均為陳特清之既定支持者,並不會因為一件白色上衣而改 變投票意向,且送白色上衣,目的在供丁○○於選舉造勢活 動中穿著,用以識別,及壯大聲勢。丁○○多次參加選舉造 勢活動,花費時間、體力,均遠超過該白色上衣之價值,足 見贈送白色上衣與投票意向之決定並無對價關係。⑤被告己 ○○、丙○○壬○○戊○○共同辯稱:白色上衣實際為 宣傳品,與一般物品有別,目的在供參與造勢人員於選舉造 勢活動中穿著,用以識別,並凝聚向心力及壯大聲勢之用。 且由白色上衣造型樣式簡單,並印有「歸仁鄉長選舉人陳特 清後援會」,該等已印有候選人字樣之物品,鮮少人於選舉



過後仍予使用,既無使用價值,即乏對價關係,不能認定為 「賄賂」。再者白色上衣交付之對象,若非工作人員,即為 參與遊行造勢者,或為陳特清之既定支持者,該等人員投票 意向早已決定,不致因收受一件「歸仁鄉長選舉人陳特清後 援會」之衣物,而改變投票意向。⑥被告丁○○固坦承自戊 ○○處受贈白色上衣,惟堅詞否認有投票受賄之犯意,辯稱 :戊○○是我親大姐,陳特清為我親堂弟,我不可能因收受 一件上衣,而改變意向決定投票支持陳特清。⑦被告乙○○ 固坦承自黃文生處收受白色上衣,惟堅詞否認有投票受賄之 犯意,辯稱:我與陳特清自幼即相識,我父親與其父親更熟 識三、四十年,陳特清所投入之各次選舉,我均為既定支持 者,並不致因收受一件印有「歸仁鄉長選舉人陳特清後援會 」之白色上衣而改變投票意向。⑧被告庚○○固坦承收受黃 文生所贈送之白色上衣,惟堅詞否認有投票受賄罪之犯意, 辯稱:癸○○固曾要求我投票支持陳特清,但這是在尚未贈 送衣服前所說的,在贈送衣服當時,癸○○並未為任何表示 ,我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如此陳述,筆錄記載有誤 。且我本為陳持清既定支持者,並不因收受此一上衣而改變 投票意向,而事後我所參加陳特清之選舉造勢活動,花費時 間、體力亦遠逾該白色上衣價值。⑨被告甲○○固坦承收受 癸○○所贈送之上衣,且癸○○當場並要求支持陳特清,惟 堅詞否認有投票受賄罪之犯意,辯稱:我本為陳特清既定支 持者,投票意向早已決定,不論癸○○有無要求,我均會支 持陳特清,亦不因此一印有「歸仁鄉長選舉人陳特清後援會 」之白色上衣而改變投票意向。且事後我所參加陳特清之選 舉造勢活動,花費時間、體力亦遠逾該白色上衣價值。四、被告等人提出①戶籍謄本三紙,證明被告戊○○丁○○為 共同被告陳特清之堂姐及堂兄。②證人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 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南保北極玄天上帝廟舉行會議之記錄 陳茂池,於本院九十四年選訴字第二十二號審判程序中證詞 ,證明該次會議記載「服裝收入造冊,對外皆言購買,不是 送的」所指何意。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及甲○ ○於本院九十四年選訴字第二十二號審判程序中證詞,證明 證人均為陳特清既定支持者,投票意向已定,並非受贈系爭 上衣所致。
五、本院認定
㈠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①被告等人就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主張⑴證人癸○○、陳水 源、楊明菊潘主典於調查站所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⑵本案通訊監察書之監聽對象僅記載「密5線」,不



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故認監聽譯文及 錄音帶均無證據能力。⑶被告己○○在偵查中及法院審查羈 押聲請時所為訊問時之自白,係迫於檢察官表示除非認罪, 否則將向法院聲請羈押,不得已而認罪,此自白不具任意性 ,不具證據能力。⑷被告壬○○第二次於調查中所為陳述, 因違反夜間詢問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⑸歸仁分局小隊長 黃淑華之偵查報告,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⑹被告庚 ○○於調查及偵訊筆錄中記載自白,與其所述不符,無證據 能力。⑺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②公訴人就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後所提出之證人陳茂池、乙○ ○、庚○○甲○○於本院九十四年選訴字第二十二號審判 程序中之證詞,認此部分證人未在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且 公訴人未對證人為詰問,故不同意被告等資為證據。 ③本院認:⑴證人癸○○、陳水源楊明菊潘主典於調查站 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無證據 能力。⑵監聽譯文及錄音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監字第九三八號卷所載,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對 象,固不包含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然於該次 監聽期滿後,歸仁分局於查證報告上記載,因在電話中發現 一名「文生」男子打入電話,詢問陳持清「可以答應幾個清 潔隊隊員名額給他」,研判係陳特清以鄉公所清潔隊員名額 作為酬庸,涉嫌期約賄選,因而建請檢察官對「文生」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監聽,此有九十四年度監續 字第一一六八號卷所附歸仁分局執行九十四年三合一選舉查 察賄選查證報告可稽。是上開監續字卷內之通訊監察書,就 監察對象雖僅載「密5線」,然對照卷內之查證報告,已足 辨別受監聽對象,並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 所揭示之「書面許可原則」及「相關性原則」,故認有證據 能力。⑶被告己○○於偵查及法院審查羈押聲請時所為訊問 時之自白,因被告己○○係於本院審查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 時為自白,嗣檢察官訊問時又為相同自白,並非於偵查中即 先行承認犯罪,是縱檢察官曾向被告表示將向法院聲請羈押 ,被告並未因此即當庭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換言之,被告之 自白並非如其所辯,來自檢察官之脅迫。之後檢察官依職權 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盡全力主張及舉證被告己○○有羈押之 理由及必要,均係依法行使職權,且本院亦適當居於中立地 位,並未有共同為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於此情況下所為自 白,應認有證據能力。⑷被告壬○○第二次於調查中所為陳 述,依卷附偵訊筆錄所載,訊問起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十八時,已屬夜間,調查人員漏未經被告明示同意,



即為詢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規定,故認無證據 能力。⑸歸仁分局小隊長黃淑華之偵查報告,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⑹被告庚○○ 於偵查中自白,經本院勘驗,筆錄記載與錄音相符,故認此 部分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庚○○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自白, 因無錄音可供比對,無法判別二者是否相符,故認此部分筆 錄無證據能力。⑺證人陳茂池乙○○庚○○甲○○於 本院九十四年選訴字第二十二號審判程序中之證詞,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㈡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 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 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 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二一號判決可資參 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 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 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 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 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 ,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 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 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 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公訴人固依被告己○○於本院訊問及偵查中自白,認 其與癸○○共同贈送上衣予有投票權之甲○○,惟被告己○ ○嗣後已否認有此行為,且依同案被告甲○○向調查人員所 為供述:「(你為何有這白色T恤?是何人、何時送你?) 這件白色T恤是癸○○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星期五上午七時拿 到我家送給我的...」,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 這一件白色襯衫你如何得來?)是一位叫做癸○○的給我的 ,時間約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癸○○是拿到我臺南縣歸仁鄉 ○○村○○○街五十號家中給我的」等語,均僅指稱係癸○ ○所送,並未提及被告己○○有一同隨行。另證人癸○○亦 到庭證述,贈送衣服予甲○○時,被告己○○並未隨同前往 等語明確,足見公訴人所認被告己○○夥同癸○○前往行賄 甲○○等情,僅有被告己○○先前自白,尚無其他證據足資 參佐。
③公訴人雖另依證人翁水元證詞,認定被告丙○○曾向楊明菊 拿取三件衣服樣本,且依卷附監聽譯文認定,丙○○事後以 癸○○之電話要求楊明菊撕毀簽收單據,並依被告丙○○壬○○自白,認被告丙○○將衣服送予辜厝村、後市村村民 ,認被告壬○○將衣服送予歸仁鄉南興村村民,惟此部分僅 有被告自白,究竟有無贈送,已乏充足證據,縱認有贈送, 所謂「辜厝村、後市村村民」及「歸仁鄉南興村村民」,係 指何人、有無投票權、以及是否知悉所收受衣服即為賄賂之 標的,諸此攸關被告二人行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之要件, 亦均無證據可資證明。
④公訴人另認被告癸○○贈送衣服予共同被告乙○○庚○○甲○○,並要求乙○○庚○○甲○○投票支持陳特清 ,及被告戊○○贈送衣服予共同被告丁○○等,固分別據被 告等人自白在卷,且於丁○○住處亦查扣白色上衣一件,此 部分事實雖足堪認定。惟近年來我國民主政治發展蓬勃,連 年舉辦之大小選舉不斷,選民多具有較諸過去更深之民主素 養,從前競選過程中,可使選民趨之若騖之常價餐宴或小額 贈品,現多半已無法得到選民青睞,進而藉此驅動或改變選 民之投票意願,而本案所指衣物,僅值新臺幣一百十元,以 我國國民生活水平,就大多數人而言,此一價額之衣物乃屬



十分普遍之廉價品,隨手可得,且衣服上又繡有「歸仁鄉長 候選人陳特清後援會」字樣,部分人士甚至會基於功能考量 ,於選舉過後即不再使用,實用性不高,是衡諸一般人生活 經驗,上開廉價衣物是否足以改變收受者選舉意向,已令本 院產生合理懷疑。再由同案被告乙○○庚○○甲○○於 本院另案九十四年選訴字第二十二號審判程序中,明確證述 :其等歷年來均為陳特清各項選舉之支持者,平時已參與選 舉活動之造勢,此次鄉長選舉亦參與陳特清之競選活動,投 票意向已定,並非因收受衣服所致等語,是由證人等人均已 為陳特清之既定支持者,且又身穿該白色上衣參加造勢活動 ,將該白色上衣視為造勢所需品,揆諸前述判決意旨,益可 證被告己○○與被告乙○○庚○○甲○○間之交付及收 受衣服之行為,尚不符合賄選行為之所謂「對價關係」。至 於被告戊○○交付衣服予同案被告丁○○之行為,以被告戊 ○○與丁○○為姐弟,且分別為共同被告陳特清之堂姐及堂 兄,有被告方面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被告戊○○二人與陳 特清分屬至親之身分關係,贈送一件僅值一百十元之衣物, 即以投票行賄及受賄罪相繩,亦明顯悖離國人之法律感情及 認知。
⑤末查,公訴人雖提出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 在南保北極玄天上帝廟舉行會議記錄,證明被告等人串供衣 服係販賣,並非贈送,且開會時陳特清亦在現場等情。惟依 證人即該次會議之紀錄陳茂池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二 十二號審理程序中之證詞:「(第一百二十四頁提到紀錄記 載『服裝收入造冊,對外皆言購買』,不是送的」,是何意 義?)是工作人員穿的,用來造勢的,但其他一般人員水準 較低,都來索取,所以我們貼出告示說這是義賣,一件一百 元」等語,顯見該白色上衣原意確係用於供工作人員造勢所 穿。且就本案而言,被告等人均已承認無償交付或收受該白 色上衣,然縱能證明被告等人就該白色上衣係無償贈予及送 贈,亦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或無法確切指明受賄對象,或 所舉受贈對象不足使本院產生雙方已構成賄選行為之對價關 係,是公訴人所舉此一證據,亦不足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
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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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